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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陈民一初字第0097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胥双科与苏银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胥双科,苏银亮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陈民一初字第00972号原告胥双科,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彭振江,宝鸡市陈仓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银亮,男,汉族,农民。原告胥双科与被告苏银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国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双科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振江、被告苏银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胥双科诉称,我于2012年2月受雇于被告苏银亮,给匡岁娥家盖房。2012年4月26日中午11时左右,我在匡岁娥家干活时,不慎从一米多高的架板上摔下。我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左脚跟骨折。住院治疗8天后,回家疗养至今。现我请求判令被告苏银亮赔偿我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7095元。原告胥双科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出院通知书,欲证明原告受伤事实及误工状况;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病案,欲证明原告的治疗过程;3、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欲证明原告因伤花费情况。被告苏银亮辩称,原告胥双科是我雇佣给匡岁娥家干活的。原告受伤当天早上,我在电话里已经解雇了原告,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已经承担了八千多元医疗费。我不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苏银亮未提交证据。本案所有的证据,被告均当庭进行了质证。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出院通知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均合法客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从2012年3月28日开始,被告苏银亮雇佣原告胥双科给匡岁娥家盖房。2012年4月26日上午11时左右,原告在匡岁娥家干活时,从一米多高的架板上往下跳时摔伤。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8天。其伤情被诊断为:1、左足跟骨粉碎性骨折;2、左足跟距关节脱位。经本院审核,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15831.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8天×30元)、误工费6400元(80天×80元)、护理费480元(8天×60元),共计22951.74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苏银亮已给原告支付8000元医疗费。本院认为:被告苏银亮雇佣原告胥双科给匡岁娥家盖房。被告苏银亮与原告胥双科形成雇佣关系。以上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苏银亮辩称原告受伤前他已经解雇了原告,该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盖房过程中,从高处跳下时不慎摔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雇主被告苏银亮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采用正确方法,未充分注意安全,导致自己受伤,具有一定过错,其对自己的损失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本院酌情判决原告所有损失的15%由其自行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其中合法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公民合法的身体健康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苏银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胥双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22951.74元的85%,即19509元,扣除被告苏银亮已给原告支付的8000元,被告苏银亮还需赔偿原告胥双科经济损失11509元;二、驳回原告胥双科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元,减半收取114元,由被告苏银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国强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