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440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郑州建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建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XX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4407号原告郑州建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伏牛路219号。法定代表人孙中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利军,该公司员工。被告XX。原告郑州建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利军、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其中第四条约定:乙方(即被告)计费起始时间:2009年7月15日,物业服务标准为0.42元/㎡.月,每次交纳费用时间为每半年首月的1-10日。被告房屋建筑面积为90.83㎡,被告每半年应交物业服务费228.9元,但被告2011年上半年至2013年上半年物业服务费一直未交纳,共拖欠了五个半年的物业服务费,即1144.5元。被告拖欠物业费违反了双方《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第十一条第四款之规定,应从逾期之日按每天1元交纳违约金,共计2701元。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经原告多次催要仍不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物业服务费及违约金共计3845.5元。被告辩称:认可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未交物业费,但被告不交物业费是因为房屋被暖气漏水冲坏的部分原告一直没有维修。没有收到过物业的催收通知。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应缴物业费及违约金的依据;2、河南省郑州市服务业同一发票记账联一份,证明被告最后一次交物业费的时间及数额;3、催收通知一份,证明原告在起诉前已就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向被告进行催收。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不予认可,被告未见过该通知。经审查,上述证据均系原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是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化工路40号金海西湖美景小区的业主,其房屋是该小区13号楼13号,房屋建筑面积为90.83平方米。2009年7月14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双方对物业基本情况、管理服务职责(含环境卫生、公共秩序维护、绿化管理、共用设施运行维修、车辆管理)、物业服务费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协议约定物业服务费为“乙方住宅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0.38元,另加收0.04元/㎡.月电子监控运行、维护费;乙方每次交纳费用时间:每半年首月的1-10日,每次交纳半年;乙方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按每天1元交纳违约金,或按照法律程序解决;本协议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或向物业管理行政部门申请调解,协商或调解无效的,可向郑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在该协议加盖公章,被告在该协议签字并按捺手印。被告入住该小区后,原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经原告催要未按时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遂引起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作为金海西湖美景小区业主,在接受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后,应履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所约定的相关义务,支付物业管理费。《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物业服务费为“住宅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0.38元,另加收0.04元/㎡.月电子监控运行、维护费;乙方每次交纳费用时间:每半年首月的1-10日,每次交纳半年;乙方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按每天1元交纳违约金,或按照法律程序解决。”被告房屋建筑面积为90.83平方米,按0.42元/㎡.月的标准计算,其每半年应交纳物业服务费228.9元,被告物业费缴纳至2009年12月31日,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免收被告2010年全年物业费。故被告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共拖欠了五期物业费未缴纳,共计1144.5元,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被告未按约交纳物业服务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所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庭审中被告亦对此提出异议,要求法院对于违约金予以调整。故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该期间违约金。被告辩称其不交物业费是因为房屋被暖气漏水冲坏的原告一直没有维修,被告对此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建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一千一百四十四元五角及违约金(从二○一一年一月一日起计至二○一三年六月三十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 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房津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