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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中法民一终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邱思东、林秋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思东,林秋棉,姚国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中法民一终字第4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思东,男,汉族,1969年9月9日出生,住址:惠州市惠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秋棉,女,汉族,1971年6月24日出生,住址:惠州市惠城区。以上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邓耀文、周雪,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国强,男,汉族,1963年12月28日出生,住址:惠州市惠城区。委托代理人:黄艳军,广东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邱思东、林秋棉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2)惠城法水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意见姚国强于2012年9月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5万元,利息从2012年8月1日始计算到还清之日止,按每月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千分之六计算;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主要事实和理由:两被告于2012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万元,借款期从2012年6月5日至2012年7月30日止,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还款,两被告却一再推托。林秋棉、邱思东辩称,原、被告双方虽然签订了借据,但是该借据的借款并未发生,故并不存在实际上的借贷关系,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5日,被告林秋棉、邱思东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借款人邱思东借到姚国强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12年6月5日起至2012年7月30日止,共1个月,经双方协定借款利息以元为单位,到期一次性还清,如借款期限到期无法还清借款时,借款人愿意负责所有经济和法律责任,并承担产生的所有费用。现本人已收到全部借款,特此立据。”被告林秋棉、邱思东均在上述《借据》借款人处签名予以确认。2012年9月3日,原告姚国强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诉称所述。案经受理后,被告林秋棉、邱思东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2012年10月31日,本院作出(2012)惠城法水民初字第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林秋棉、邱思东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两被告因对本院作出的驳回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不服,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2013)惠中法立民终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3年1月10日,原告向本院递交增加请求申请书,增加的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1日起计至被告偿还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1月1日为16500元。本院依法于2013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借据》的内容,两被告是“借到”原告的借款55万元,即两被告已实际收到借款55万元,因此两被告辩称该借据的借款并未发生,故并不存在实际上的借贷关系,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55万元,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诉请两被告偿还借款55万元及利息,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以55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在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的范围内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秋棉、邱思东应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向原告姚国强支付借款5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5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在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的范围内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9330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共计12600元,由被告林秋棉、邱思东共同承担。当事人二审意见上诉人邱思东、林秋棉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确实签订了借款协议,但该借款并未实际发生。被上诉人认为2012年6月5日两上诉人向其借款55万元,然而如此巨大的款项,被上诉人却无法提供任何付款证明。根据最高法院《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三十一条:“对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全部证据,应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出借人应对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内容以及已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借款人应承担已经归还借款的举证责任。对于形式要件有瑕疵的“欠条”或“收条”等,应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借贷金额大小、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付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因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还55万元的证据并不充分。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已发生的借贷关系。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认定事实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姚国强答辩称,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存在,被上诉人已将款项支付给上诉人,上诉人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是拖延时间,请求二审驳回上诉。本院查明的事实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55万元,有两被上诉人借款后签名确认的借条为证,且《借据》中载明“现本人已收到全部借款,特此立据”,因此被上诉人主张已经向上诉人支付55万元可以认定。两上诉人认为借条出具后其实际并未收到被上诉人出借的55万元,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两上诉人借款后未按时偿还借款,被上诉人请求两上诉人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成立,本院依法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9330元,由上诉人邱思东、林秋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 莹审判员 苏丹红审判员 邓耀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美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