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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海西商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钟××、钟××为与被告叶××、被告宁波市宁虞金属材料与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钟××为与被告叶××、被告宁波市宁虞金属材料,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西商初字第133号原告:钟××。委托代理人:江××。被告:叶××。原告钟××为与被告叶××、被告宁波市宁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于2013年6月18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宁波市宁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钟××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经本院以公告方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原告钟××起诉称:2009年7月2日被告叶××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某告借款30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浙江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账给被告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月息1.2%计算。同年7月13日,被告又以同样理由向某告借款200000元,原告也在同一信用合作联社转账给被告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照月息1.2%计算。此后至2010年3月止被告又以资金紧张为由继续向某告借得款项300000元。被告承诺在借期届满后一次性归还上述借款,但至2011年3月5日时被告已经无法按时归还所借本金,被告向某告出具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按照月息1.2%计算,到期利息总计115200元,和本金800000元一次性归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依约向某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且被告现已经去向不明,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支付利息115500元;二、被告支付自2012年3月5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息1.2%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13年5月4日为1344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支付利息1152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2011年3月5日被告叶××出具的借据、2009年7月2日和2009年7月13日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转账凭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某告借款,原告交付款项的事实。被告叶××既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于原告钟××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且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均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结合原告庭审陈述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2日原告钟××通过银行向被告叶××汇款300000元。2009年7月13日原告再次通过银行向被告汇款200000元。至2011年3月5日被告陆某某向某告借款800000元,2011年3月5日被告向某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被告向某告借款800000元,借期从2011年3月5日至2012年3月4日,借期一年,利息按月息1.2%计算,到期利息总计115200元,和本金800000元一次性归还。之后被告未向某告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尚欠原告自2011年3月5日至2012年3月4日的利息115200元,尚欠原告自2012年3月5日暂算至2013年5月4日的逾期利息为1344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钟××与被告叶××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现借期已届满,被告理应按约还本付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以公告方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告钟××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3月5日起按月息1.2%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息含逾期利息,暂算至2013年5月4日为249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46元,由被告叶××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静霞审 判 员  陈秀娟人民陪审员  俞美仕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裘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