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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锦江民初字第161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总与林某某、王某某、恒大鑫丰(彭山)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总府支行,林波,王成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民初字第161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总府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总府路**号。负责人郭洪,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总府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罗兴灵,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波。被告王成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总府支行(简称农行总府支行)与被告林波、王成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于被告林波、王成容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开庭审理中,原告农行总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罗兴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波、王成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总府支行诉称,林波、王成容系夫妻,因购买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县牧马镇莲花村恒大金碧天下-319-702房屋向农行总府支行借款,经双方合意后,于2011年3月21日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林波、王成容向农行总府支行借款400000元,由林波、王成容按月归还借款本息,林波、王成容用所购买的上述房屋作抵押担保。《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农行总府支行按约向林波、王成容发放了贷款,但林波、王成容并未按合同约定还款。至2013年3月21日,林波、王成容累计11期未按时还款,且连续拖欠5期贷款未还。林波、王成容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也侵犯了农行总府支行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林波、王成容归还农行总府支行剩余贷款本金384332.01元和相应利息、逾期息、复利11059.04元(前述利息、逾期息、复利计算至2013年3月21日);2、林波、王成容以上述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还清该款项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给付利、罚息;3、农行总府支行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并优先受偿,优先受偿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息、复利、利息损失、律师费、诉讼费及其他农行总府支行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4、林波、王成容承担律师费23723元、诉讼费及其他农行总府支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原告农行总府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农行总府支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林波、王成容身份证,拟证明农行总府支行和林波、王成容的主体资格。2、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及补充合同,拟证明农行总府支行与林波、王成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3、个人借款凭证,拟证明农行总府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及林波、王成容的授权,如约将贷款400000元划入林波、王成容指定账户。4、授权委托书、律师函,拟证明农行总府支行委托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向林波、王成容催收了逾期债务。5、实还清单、超期清单、贷款综合明细,拟证明林波、王成容自2012年11月21日起未再还款,截止2013年3年21日连续拖欠5期贷款未还,尚欠剩余贷款本金384332.0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1059.04元。6、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拟证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农行总府支行委托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代理与其违约客户之间的诉讼,支付了本案律师代理费23723元。被告林波、王成容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案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和审查,本院认为,农行总府支行提交的1至6项证据材料,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纠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林波、王成容为购买恒大鑫丰彭山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房屋,向农行总府支行申请贷款。2011年3月21日农行总府支行与林波、王成容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部分通用条款:第一条本合同适用浮动利率,即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或下浮一定比例确定执行年利率,借款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贷款人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年利率,不另行通知借款人;第十条抵押人与抵押物共有人同意以本合同所列财产担保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第十二条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50%计收罚息,直到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二部分特别条款: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400000元,用于借款人购买位于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县牧马镇莲花村恒大金碧天下-319-702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47.62平方米;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21日起至2031年3月20日止,共计240个月;借款人不可撤销地申请并授权贷款人将全部借款直接划入恒大鑫丰彭山置业有限公司在农行总府支行的帐户上,账号为22900101040027465;本合同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还款周期为1个月,还款日为每期借款发放日对应日;借款人用购买的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县牧马镇莲花村恒大金碧天下-319-702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农行总府支行与林波、王成容签订《补充合同》,约定:林波、王成容违反借款合同和本合同其他约定,农行总府支行有权立即停止发放贷款,有权单方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金,收取相关的利息、罚息、复利,有权行使抵押权;因借款人的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借款人同意按照《四川省律师费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规定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上述合同签订后,农行总府支行向林波、王成容支付了借款400000元。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日期为2011年3月21日,到期日期为2031年3月20日;执行利率为6.6%。林波、王成容自2012年11月21日起未再向农行总府支行还款,截止2013年3月21日连续拖欠5期贷款未还,尚欠剩余贷款本金384332.0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1059.04元。林波、王成容因未向农行总府支行按月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2月1日,农行总府支行授权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向林波、王成容进行催收。2013年2月22日,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采用挂号信的方式向林波邮寄了函件,要求林波履行还款义务。2011年7月1日,农行总府支行与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约定:农行总府支行委托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代理农行总府支行违约贷款客户诉讼的有关事宜;农行总府支行向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支付的代理费按照每户违约客户涉案标的额按比例分档、累计收取,标准为:50000元以下收3000元,5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内的部分按6%,500000元以上1000000元以内的部分按5%,1000000元以上5000000元以内的部分按4%,5000000元以上10000000元以内的部分按3%,10000000元以上的部分按2%。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向农行总府支行收取本案律师代理费23723元。本院认为,农行总府支行与林波、王成容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和《补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和《补充合同》合法有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林波、王成容作为借款人,在合同履行中即截止2013年3月21日确实存在连续5期未向农行总府支行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林波、王成容未还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和《补充合同》的约定:“林波、王成容违反借款合同和本合同其他约定,农行总府支行有权立即停止发放贷款,有权单方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金,收取相关的利息、罚息、复利”,故农行总府支行要求林波、王成容提前归还剩余贷款本金384332.01元,偿付逾期利息、罚息、复利11059.04元,符合双方的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又根据《补充合同》约定:“因借款人的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借款人同意按照《四川省律师费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规定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与农行总府支行在《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符合川价发(2008)264号文件的规定(5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内的部分按5%-6%收取),故农行总府支行要求林波、王成容承担23723元的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林波、王成容将其购买的位于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县牧马镇莲花村恒大金碧天下-319-702号房屋,为借款设置了抵押,但未办理抵押房屋的相关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该抵押未生效。故农行总府支行要求行使对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县牧马镇莲花村恒大金碧天下-319-702号房屋的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农行总府支行未向本院提交其产生其他有关费用的证据,故农行总府支行诉请的其他相关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波、王成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总府支行借款本金384332.01元;偿付利息、逾期息、复利11059.04元(截止2013年3月21日止,从2013年3月22日起至给付清结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林波、王成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总府支行律师费23723元;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总府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林波、王成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86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林波、王成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国书人民陪审员  王学彬人民陪审员  徐尹潮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