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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二初字第0030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孟凡丰与长丰县强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凡丰,长丰县强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二初字第00305号原告:孟凡丰,男,197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孟晓勇,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长丰县强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5456738-3法定代表人:杨俊,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阮华志,长丰县水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孟凡丰与被告长丰县强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丰强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戚明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凡丰特别授权代理人孟晓勇、被告长丰强大公司委托代理人阮华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凡丰诉称:原告向被告单位供应黄沙,至2013年7月1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计欠款112356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付欠款,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欠款11235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长丰强大公司承认原告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查明:原告向被告单位供应黄沙,至2013年7月1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计欠款112356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本院认为,被告长丰强大公司承认原告孟凡丰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孟凡丰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丰县强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孟凡丰货款112356元。给付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减半按1125元收取,财产保全费1080元,均由被告长丰县强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给付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戚明贵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钱 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