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羊执字第902-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大与徐某某、夏某某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青羊执字第902-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大道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提督街108号中石化大楼。负责人罗解永,行长。被执行人夏云。被执行人徐剑芳。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大道支行与夏云、徐剑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3)青羊民初字第98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夏云、徐剑芳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大道支行所欠的逾期本金及逾期本金产生的利息、罚息,以及律师费10000元、邮寄费22元。因夏云、徐剑芳逾期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大道支行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且本院依职权也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无执行条件,应作程序终结处理。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3)青羊民初字第98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有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据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但应当向本院提交有关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据或提交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邓焕云执行员 杨 浩执行员 彭雪东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 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