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郸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宋天相、陈桂香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天相,陈桂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3)郸民初字第353号原告宋天相,男,汉族,生于1945年4月19日,住郸城县。原告陈桂香,女,汉族,生于1944年11月2日,住址同上。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委托代理人吴杰,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西支公司。负责人权永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寅,该公司法律顾问。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诉称,2013年1月14日9时左右,李永营驾驶“豫P×××××”轻型普通货车顺郸城至李楼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李楼敬老院门口时,李永营逆向将二原告撞伤及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郸城县公安局交���大队作出郸公交认字[2013]第01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P×××××”轻型普通货车方李永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桂香、宋天相无责任。“豫P×××××”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限内,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西支公司辩称,按法律规定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9时50分许,李永营驾驶“豫P×××××”轻型普通货车顺郸城至李楼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李楼敬老院门口时,逆向行驶与相对方向由陈桂香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陈桂香、三轮电动车乘车人宋天相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郸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郸公交认字[2013]第01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P×××××”轻型普通货车方李永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桂香、宋天相无责任。“豫P×××××”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为:PDZA201263010000014418。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3月20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19日24时止。另查明,2013年6月8日,周口豫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周豫丹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桂香伤残程度属Ⅸ(九)级残。2013年6月10日,周口豫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周豫丹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宋天相伤残程度属Ⅸ(九)级残。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西支公司于2013年9月20日前赔偿宋天相、陈桂香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二、从此两清,别无纠缠。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 判 长  王新艳人民陪审员  钱志花人民陪审员  于 瑞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 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