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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一初字第167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1-15

案件名称

杨海山与蒋苏虾物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苏虾,杨海山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一初字第1672号原告蒋苏虾。委托代理人刘国兵,海南海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艺菲,海南海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海山。委托代理人陈香杰,海口市城西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蒋苏虾与被告杨海山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苏虾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兵和王艺菲、被告杨海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香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苏虾诉称,1974年9月,原告与被告在吕呈祥的介绍下,共同在海口市龙华区前哨里164号(现龙华区盐灶下村119号)合作建房居住。建房由原告牵头,造价人民币320元整,长5.5米,宽5.5米。双方约定房屋及土地两人平分,从南区门口进屋左边为原告的,从南区进屋右边为被告的,各持一边。房屋建成后,为明确权属避免今后发生争执,双方于1975年5月21日共同出具一份书面凭证,以证明上述合作建房事实。该房屋及土地实际属于双方共有,双方各享有50%的产权及使用权。1982年,原告因工作调动,搬出盐灶下村,房屋暂时交由被告照看,户口依然留在该处。后被告擅自将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办理在其一人名下,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均避而不见。为此,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依法按份享有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位于海口市盐灶下村119号50%的房屋产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2、被告依法将位于海口市盐灶下村XXX房屋及土地的50%产权及使用权过户至原告名下;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海山辩称,讼争涉及的土地使用权,已登记在被告名下,其土地使用权依法属于被告所有。房屋为被告所建,其房屋所有权属被告所有。涉讼宗地及其房屋,原为被告母亲刘玉芳1964年经海口市城建局批准发给《建筑许可证》[证号(64)城建规第385号]而建成,结构为砖草木,面积30平方米(含厨房8平方米),后因该房倾斜面临倒塌,于是1974年原、被告合建分别居住,系木板茅草结构,面积为30.25平方米。有海口市滨海街道盐灶二社区居委会的证明为证。1982年原告擅自搬到另一处居住。1986年1月9日,被告申请,海口市城市建设局发给被告《建筑许可证》[证号(86)城建管字第0205号]。之后,被告于原地上建占地面积38.4平方米钢筋水泥结构的房屋,其中住房面积32.3平方米,厨房6.1平方米。1993年6月20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发给被告《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海口市国用(93)字第09286号]。海口市城市建设局发给被告《建筑许可证》至今为止已27年。海口市人民政府发给被告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为期已有20年。被告在建设施工,入住的情况,原告是知道的,但从未提出异议。根据《物权法》第九条及第十七条的规定,涉讼土地使用权,应属被告享有。房屋为被告经城建局批准而建成的,属被告所有。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位于海口市下灶村119号(原为义兴公社下灶村前哨里164号)土地使用权原系被告的母亲刘玉房所享有。1964年12月19日,被告的母亲刘玉房经原海口市城市建设局批准[海口市城市建设局(64)城建规第385号建筑修理许可证],在该土地上修建一砖草木结构房子。因该砖草木房年久倒塌。1974年9月,经人介绍,由原告出钱、被告出地合作建成一木板茅草结构房屋。1975年5月21日,经介绍人吕呈祥及证明人易观兴鉴证,原、被告签署一书证,载明双方合作建成的上述木板茅草结构房屋长5.5米、宽5.5米,双方同意该房土地两份平分,从南正门进屋左边为原告的,从南正门进屋右边为被告的,各持一边等等。1982年,因双方合建的上述木板茅草结构房屋倾斜,原告便搬出到别处居住。1986年1月9日,经原海口市城市建设局批准同意,被告拆除掉原来的木板茅草结构房屋,在原土地的基础上新建一38.4平方米的钢筋水泥结构房屋并在建好后居住至今。经向海口市人民政府申请,1993年6月20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向被告核发海口市国用(93)字第0928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位于海口市盐灶下灶村119号44.2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归被告所享有。自1986年1月9日起被告在拆除原有的木板茅草结构房屋新建钢筋水泥结构房屋时以及在建好后居住至2013年5月期间,原告并未提出异议,也未找过被告。2013年5月,听闻海口市下灶村要旧城改造涉及拆迁补偿,原告便向被告提出主张要求分割50%的产权。在其要求未得到被告的同意后,原告便诉诸本院。上述事实有《协议书》1份、海口市龙华区滨海街道盐灶二社区居委会《证明》1份、《海口市美兰区博爱街道办事处联桂坊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卡》1张、《常住人口登记卡》1张、《海口市城市建设局建筑修理许可证》1张、《海口市城市建设局建筑许可证》1张、海口市国用(93)0928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本、海口市龙华区滨海街道盐灶二社区居委会《证明》1份、《证明》1张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位于海口市下灶村119号(原为义兴公社下灶村前哨里164号)土地使用权原系被告的母亲刘玉房所享有。1974年9月,原、被告合作建成一木板茅草结构房屋后,双方虽进行了分割且于1975年5月21日签署一书证予以明确。1982年,因因双方合建的上述木板茅草结构房屋倾斜,原告便搬出到别处居住。1986年,被告经合法报建,拆除原来的木板茅草结构房屋,在原土地的基础上新建一38.4平方米的钢筋水泥结构房屋。经申请,海口市人民政府于1993年6月20日向被告核发海口市国用(93)字第0928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位于海口市盐灶下灶村119号44.2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归被告所享有。原、被告合作建成的木板茅草结构房屋因倾斜及原告经合法报建拆除重新修建一钢筋水泥结构房而灭失。原告主张被告经合法报建的钢筋水泥结构房屋及该房所占用的相应土地使用权享有50%的权益并要求过户至其名下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苏虾的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受理费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戡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青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