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157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8-16
案件名称
任吉山与海阳市留格庄镇小滩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1579号原告:任吉山,农民。被告:海阳市留格庄镇小滩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任秀涛,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邓介平。原告任吉山与被告任秀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吉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邓介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吉山诉称,1993年8月17日,海阳市留格庄镇小滩村村委(原大辛家公社小滩大队)向原告借款4000元用于村里的生产经营,当时约定月息0.0125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付清借款本金4000元及利息1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海阳市留格庄镇小滩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借款及利息数额属实,但现在村里没有钱,无能力支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任吉山是留格庄镇小滩村村民,1993年时在村委会任村委委员,分管渔业。1993年8月17日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元,当时约定利息为月息0.0125元。当时由村里的出纳任瑞波收的钱并出具了收款凭证一张,收款凭证加盖了海阳县大辛家公社小滩大队的财务专用章和主管会计任秀江、出纳任瑞波的印章。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付清借款及利息,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付清借款本金4000元,利息从借款之日计算至2013年8月17日为12000元,合计16000元。被告对上述借款事实及利息亦无异议,但表示现在无能力付清借款。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海阳市留格庄镇小滩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任吉山借款,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收款凭证为凭,被告亦认可。据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对原告要求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阳市留格庄镇小滩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任吉山借款本金4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2000元,合计16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海阳市留格庄镇小滩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伦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承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