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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民初字第91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乔利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乔利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二款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民初字第913号原告乔利建。委托代理人高梅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机构住址:肥乡县汽车站西侧路北。组织机构代码70084393-0。法定代表人唐建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侯亚敏。原告乔利建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肥乡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长缨独任审判,书记员王亚雷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利建委托代理人高梅芳、被告人保财险肥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侯亚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利建诉称,原告于2009年9月8日、9月23日分别为冀D×××××冀D×××××挂货车主、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限额分别为221440元和6944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50000元(共3座),保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09年9月8日至2009年12月31日和2009年9月23日至2010年9月22日。2009年11月19日16时10分,原告驾驶员刘社军驾驶冀D×××××冀D×××××挂大货车在济南市济阳县省道248线108KM处与徐玉岭驾驶的鲁A×××××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刘社军及乘坐人员司吉庭、元延军三人受伤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济南市济阳县警队认定,刘社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徐玉岭承担主要责任,司吉庭、元延军无责任。经肥乡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承担自己车损、评估费、施救费24272.4元、刘社军医疗费1062.61元;司吉庭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34209元;元延军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1032.43元。以上原告方承担共计60576.44元。之后,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拒不按照保险合同理赔,仅支付原告理赔款43263.37元,剩余17313元拒不赔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下欠的理赔款1731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乔利建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乔利建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原告与肥乡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挂靠协议和肥乡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乔利建为冀D×××××冀D×××××挂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3、冀D×××××冀D×××××挂重型货车商业险保单2份,用以证明冀D×××××冀D×××××挂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肥乡支公司投保了主、挂车2份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4、济南市济阳县交警大队作出的(2009)第20091119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玉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社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司吉廷、元延军无责任。5、肥乡县人民法院(2009)肥民初字第1587号、(2010)肥民初字第360号、第380号、第384号民事判决书。(2009)肥民初字第1587号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乔利建赔偿司吉廷各项损失34209元;(2010)肥民初字第360号判决书确定本案原告乔利建的冀D×××××冀D×××××挂财产损失数额为102908元,除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2000元和该案被告徐玉岭赔偿56635.6元外,乔利建承担24272.4元;(2010)肥民初字第380号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乔利建赔偿刘社军各项损失1062.61元;(2010)肥民初字第384号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乔利建赔偿元延军各项损失1032.43元。6、被告人保财险肥乡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赔偿计算书,用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理赔43263.37元。被告人保财险肥乡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已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了原告合理的损失,对本次事故已经理赔完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对(2010)肥民初字第360号判决书确定本案原告乔利建财产损失数额中的车辆施救费和车辆损失数额有异议。法庭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肥乡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已经根据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肥乡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理赔了全部合理的损失43263.37元;本案原告不是被保险人。法庭经质证、认证,查明下列事实:原告为冀D×××××冀D×××××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肥乡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冀D×××××冀D×××××挂车主、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其中冀D×××××车辆损失保险限额22144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50000元,冀D×××××挂车辆损失保险限额69440元,以上保险均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09年9月8日至2009年12月31日和2009年9月23日至2010年9月22日)。2009年11月19日16时10分,原告驾驶员刘社军驾驶冀D×××××、冀D×××××挂大货车在济南市济阳县省道248线108KM处与徐玉岭驾驶的鲁A×××××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刘社军及乘坐人员司吉庭、元延军三人受伤交通事故。事故经济南市济阳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社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徐玉岭承担主要责任,司吉庭、元延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司吉廷、乔利建、刘社军、元延军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1月1日作出(2009)肥民初字第15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司吉廷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210029.97元(其中精神抚慰金5000元),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赔偿其中的9600元,徐玉岭赔偿79820.97元,本案原告乔利建赔偿34209元;2010年11月1日作出(2010)肥民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本案原告乔利建的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02908元,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赔偿22000元,徐玉岭赔偿56635.6元,剩余24272.4元由乔利建承担;2010年11月1日(2010)肥民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刘社军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5541.61元,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赔偿2000元,徐玉岭赔偿2479元,乔利建赔偿1062.61元;2010年11月1日作出(2010)肥民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元延军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5441.43元,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赔偿2000元,徐玉岭赔偿2409元,乔利建赔偿1032.43元。原告按照判决确定的数额赔偿后向被告要求理赔,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43263.37元。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和车上人员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在原告投保的相应保险限额内支付赔偿款。被告主张原告不是被保险人,但本院生效判决已确定乔利建为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且事故造成的后果均由原告承担,被告应当向原告直接赔偿,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对(2010)肥民初字第360号判决书确定本案原告的财产损失数额中的车辆施救和车辆损失数额有异议但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已实际履行,即为原告的实际损失,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交通费等24272.4元,应当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限额内赔偿;2、赔偿司吉廷各项损失34209元,因保险合同约定车上人员保险不承担精神抚慰金,应当扣除原告承担责任相应部分的精神抚慰金814元(34209元÷210029.97元×5000元),确定为33395元(34209元-814元);赔偿刘社军1062.61元;赔偿元延军1032.43元,计款35490.04元,应当由被告在车上人员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共计应当向原告赔偿59762.4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赔偿款43263.37元,被告应当再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6499.0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乔利建各项损失16499.07元;二、驳回原告乔利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元,减半收取116.5元,由原告乔利建承担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承担11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长缨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亚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