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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罗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王文科、易明宝与周国强、罗山县子路镇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罗民初字第119号原告王文科,男,1969年7月出生,汉族。原告易明宝,男,1973年11月出生,汉族。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玉华,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国强,男,1951年9月出生,汉族。被告罗山县子路镇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艳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国强,系本案被告。原告王文科、易明宝与被告周国强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二原告于2013年1月25日申请要求追加罗山县子路镇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于当日通知罗山县子路镇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子路建材公司)作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科、易明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玉华和被告周国强(又系罗山县子路镇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科、易明宝诉称,2011年11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砖厂承包合同,生效日期为2012年2月23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方购买设备花去130万余元,生产经营状况良好。被告突然终止合同,不准原告生产经营、封砖厂大门、剪电线、开走铲车等阻止原告生产,使原告第一年期内近四个月无法进行生产经营,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故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61076元,退还占有的432个垛的砖头,诉讼费及鉴定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周国强、罗山县子路镇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2011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企业承包合同第二条约定“2013年承包费80万元,由乙方在2012年10月20日前一次性打到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上。如到期不交款,视为乙方不愿意承包,本合同终止”,可是2012年10月20日前,被告多次催促原告交纳2013年承包费80万元,原告拒不交款,被告于2012年10月20日20时34分用手机发信息通知原告,21日用信函向原告发了告知书通知原告:甲乙双方合同已被终止,要求乙方在三日内把公司的财产按移交表如数返还甲方,否则一切后果由乙方负担。而原告不但不返还被告的财产,反而骂人、继续生产、非法占有,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和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应解除合同。2012年11月26日,原告因欠电费31910元,被罗山县电业局停止供电。原告二人及其雇佣十多人抢走被告公司的财产,又多次破坏被告公司的财产。故原、被告的企业承包合同已被终止,原告的停产属自己所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国强于2009年7月21日设立罗山县子路镇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为一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为周国强,注册资本20万元,经营范围为页岩烧结多孔砖生产销售,经营期限止2019年7月20日。2012年11月28日被告罗山县子路镇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公司变更登记,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变更为被告周国强的女儿周艳玲。2011年11月18日,二原告与被告子路建材公司签订企业承包合同,合同内容有:甲方:罗山县子路镇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人:周国强,乙方:子路镇增建村王文科、易明宝,甲方将新型墙材生产线承包给乙方生产经营,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条款:一、承包期为三年(2012年——2014年),每年承包费80万元,共计240万元。二、交款方式:2012年80万元由乙方在2011年11月20日前投资砖厂构建配备等一切设施;2013年80万元,由乙方在2012年10月20日前一次性打到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上;2014年80万元,由乙方在2013年10月20日前一次性打到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上。如果到期乙方既不投资又不交款,视为乙方不愿承包,本合同终止。九、乙方在生产前,甲乙双方办好财产移交手续,本合同正式生效。甲方:法人罗山县子路镇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盖章、周国强签名、乙方:王文科、易明宝签名并捺印。2012年2月23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财产设备物资移交表,财产设备物资移交表载明:“移交单位:罗山县子路镇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盖章,接收人:王文科签名并捺印,2012年2月23日生效,周国强签名”。2012年承包费80万元系原告建风干室、维修窑体、增加有关设备作为付款,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已结算清了。2013年承包费80万元,二原告于2012年10月20日前未给付,被告周国强于2012年10月20日20时34分用手机向原告发送短信,短信内容为“王文科:你的承包合同于10月20日(今天)已被终止。明天把窑厂物资按移交表如数交付甲方,否则构成侵权,后果自负。通知人:周国强”。被告周国强又于2012年10月21日向原告下达告知书,告知原告承包合同于2012年10月20日终止。二原告继续生产经营,于2012年11月20日起被告周国强阻止二原告生产,双方矛盾激化,互相打闹。2012年11月23日,二原告将被告子路建材公司的250千伏变压器一台、柳工牌铲车一辆等财产搬走。2012年11月26日二原告因欠电费被罗山县电业局停电,二原告2012年11月份用电费为39000度。2012年11月30日,子路镇人民政府与子路派出所曾组织原、被告双方调解,但调解未果,二原告遂于2013年1月21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子路建材公司现由被告周国强看管,二原告原生产的422个垛的砖,存放在被告子路建材公司内,被告周国强于2013年2月28日前已卖了30个垛,每垛70元,共计2100元,余下392垛砖头继续存放在被告子路建材公司内,由被告周国强看管。二原告申请,通过本院委托,二原告于2013年5月9日在信阳丰华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其2012年10月20日至2013年2月23日停产期间的预计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2012年3月至10月销售收入3939035元,利润1468954.73元,比照以下经营利润情况,2012年10月20日至2013年2月23日停产四个月期间的预计损失评估值为761076元。二原告为此开支评估费6000元。该评估报告的评估材料由原告方自己提供,其销售收入及利润均未被核实。上述事实,有公司设立登记表、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企业承包合同、财产设备物资移交表、手机短信记录、告知书、接处警登记表、罗山县公安局询问笔录、调解笔录、评估报告书、停止供电通知书、罗山县电业局子路供电所证明、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子路建材公司签订的企业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合同第二条约定,2013年承包费80万元,由二原告在2012年10月20日前一次性打到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上,如果到期不交款,视为二原告不愿承包,本合同终止。虽二原告于2012年10月20日前未给付2013年承包费。但双方合同于2011年11月18日签订,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原告在生产前,原、被告双方办好财产移交手续,合同正式生效,而双方于2012年2月23日办理财产设备物资移交手续,且被告子路建材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周国强在双方财产设备移交表中明确注明2012年2月23日生效并签名,故双方的合同应于2012年2月23日起生效。鉴于自被告周国强于2012年10月20日通知双方合同终止后,双方矛盾激化,互相打闹,子路镇人民政府与子路派出所多次调处未果的实际情况,双方的企业承包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故双方的企业承包合同于2012年10月21日起解除。二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国强虽告知二原告合同于2012年10月20日终止,但二原告继续生产经营,被告周国强于2012年11月20日阻止二原告生产,双方矛盾激化,互相打闹。2012年11月23日,二原告将公司的250千伏变压器等财产搬走,2012年11月26日被停电,2012年11月用电量为39000度,故可以认定二原告实际生产经营9个月,而二原告已交付清2012年承包费80万元,余下三个月承包费20万元,被告子路建材公司应当予以退还。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12年10月20日至2013年2月23日停产4个月期间的预计损失761076元,因双方的企业承包合同于2012年10月21日起解除,且该评估报告的评估材料由原告方自己提供,其销售收入及利润均未被核实,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国强已卖二原告30个垛的砖头款2100元及被告周国强看管现存放在被告子路建材公司内的二原告392垛砖头,被告子路建材公司应予以退还。被告周国强作为时任被告子路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是被告子路建材公司的行为,其责任由被告子路建材公司承担,故二原告要求被告周国强承担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山县子路镇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王文科、易明宝承包费20万元;二、被告罗山县子路镇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文科、易明宝退还砖头款2100元及392个垛砖头。三、驳回原告王文科、易明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负担一半;评估费6000元,由原告王文科、易明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詹 峰审判员 陈长斌审判员 杨前国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先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