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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龙民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叶水华与邓建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邓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龙民初字第373号原告:叶某。被告:邓某。原告叶某与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管篪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起诉称:1999年原告叶某、被告邓某在温州打工时认识,当时原告家人反对,原告一心要嫁给被告。2001年11月29日生育一女,取名小邓。2006年原告、被告回龙泉打工,并于2007年8月28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的不同,尤其是被告大男子主义严重,经常对原告恶言恶语。去年,被告就找借口在外租房子另居,经常不回家。对家庭不照顾对子女不关心。在分居期间双方很少沟通,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淡薄。2013年春节期间双方协商过离婚,但因子女抚养问题协商未成。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小邓随原告共同生活,子女抚养费由被告每月支付15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结婚证、暂住证、龙泉市龙南乡岭后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邓某提交书面答辩称:被告邓某同意与原告叶某离婚;同意婚生女小邓随原告共同生活,子女抚养费被告愿意每月支付800元至女儿18周岁止。经审理查明:1999年原告叶某、被告邓某在温州打工时认识。2001年11月29日生育一女,取名小邓。2006年原告、被告回龙泉打工,并于2007年8月2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叶某、被告邓某经自由恋爱后结婚,并生育一女。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根据原告、被告的意见,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承担一定的子女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叶某与被告邓某离婚;二、婚生女小邓随原告叶某共同生活,被告邓某从2013年7月起每月支付给原告叶某女抚养费800元至女儿18周岁止。抚养费每年支付一次,于当年的8月30日前付清。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管篪竺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连巧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