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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1)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衢州市看守所。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江检刑诉(2013)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文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在衢州市衢江区樟潭街道“波斯猫”网吧下线后,携带手电筒窜至衢江区樟潭街道丹桂路72号居民楼,爬楼梯至四楼,推开厨房窗户入内,尔后推门进入江某、伍某卧室,从卧室床头柜上盗得江某OPPOX907手机一部(价值2373元),从衣柜内伍某的手提包内盗得现金2500元。归案后,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退出赃款4000元。另查明,被告人陈某退出的赃款4000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手电筒一只,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款收据、收条、抓获经过、网吧记录、户籍证明等,证人曾某、屈某的证言,被害人江某、伍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出部分赃款,在法庭上能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3年10月23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作案工具手电筒一只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尚未追回的本案被盗财物责令被告人陈某继续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俊健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翁成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