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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凤翔执字第0026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岁军、严宝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岁军,严宝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凤翔执字第00265号申请执行人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凤翔县城关镇东湖路中段**号。法定代表人杨玉明,任联社主任。委托代理人何志军,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张岁军。被执行人严宝祥。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岁军、严宝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作出的(2012)凤翔民二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5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岁军、严宝祥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50元,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严宝祥在工商银行凤翔县支行秦凤路分理处的存款予以冻结。后双方达成和解,由被执行人严宝祥归还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2013年1月10前利息2389.50元、2013年1月10日至2013年8月28日利息2593元。案件受理费550元、执行费300元由被执行人严宝祥负担。本案执行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凤翔民二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录勋审判员  王 宇审判员  侯永利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师海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