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双流刑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朱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刑初字第58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3)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0日9时许,被告人朱某伙同王波(在逃)共谋盗窃,二人携带作案工具镊子,窜至双流县西航港街道办事处光明苑小区健身广场,用镊子将被害人宋某包内的手机盗走,后被发现当场将朱某抓获,手机被追回发还给被害人。经估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148元。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起诉指控一致。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朱某的供述、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证人程某的证言、证人对被告人朱某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朱某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双价认鉴(2013)10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2013)龙泉刑初字031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朱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此次犯罪虽不构成累犯,但系有犯罪前科,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同时鉴于被告人朱某自愿认罪、赃物已退回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朱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柯嘉庆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蒋蓉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性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