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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肇四法民初字第120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刘杨春与余堔、刘丹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杨春,余堔,刘丹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肇四法民初字第1207号原告:刘杨春,男,汉族,学生,四川省宜宾县人,原住四川省宜宾县,现住四会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517。法定代理人:刘玉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县人,工人,住四会市,是原告父亲。法定代理人:杨光慧,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雷波县,是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邓国权,广东连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红飞。被告:余堔,男,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个体户,住福建省福清市,居民身份证号码:×××2173。被告:刘丹妮,女,1988年出生,汉族,广东省南海区人,居民,住广东省佛山市。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苏力,广东圣禾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邝志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东城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南海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区建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邱靳文,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唐壁芸。原告刘杨春诉被告余堔、刘丹妮、太平洋保险南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建红独任审判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12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杨春的法定代理人刘玉田、委托代理人邓国权,被告余堔、刘丹妮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苏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南海公司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6个月。本案现已终结。原告刘杨春诉称:2011年8月15日10时30分,被告余堔驾驶车牌号为粤Y×××××小型汽车沿S118线由四会市区往龙甫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160KM+600M路段时碰撞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余堔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四会市万隆医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1年8月15日至2012年5月10日,合计270天。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出院后加强营养。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父亲陪护护理,原告父亲因此也不能参加工作。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0元(住院270天,按50元/天计算);2、住院护理费24567.3元(住院270天,由原告父亲陪护,原告父亲2011年1月至6月的平均工资为2729.7元,误工费2729.7元÷30天×270天=24567.3元);3、交通费500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95591.2元(暂按九级伤残计算,26897.48元/年×20年×20%=107589.92元);6、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7、后续治疗费30000元,以上合共235657.22元。被告余堔作为肇事司机应赔偿全部损失,被告刘丹妮作为肇事车车主、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对本次事故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住院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共235657.2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余堔、刘丹妮辩称:答辩人的强制险及商业险的承保人实际是太平洋保险南海公司;原告尚未依法评定伤残等级,伤残等级无法确认;住院护理费应当按照一般护理标准50元/天计算,270天共13500元;交通费用过高,应当按照实际交通票据计算交通费用;答辩人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南海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请法院对答辩人的保险金予以处理;答辩人已支付了医药费62736.50元,其中强制险保险公司应承担医疗费10000元,剩余52736.50元应由商业险保险公司承担。该部分实际属原告的损失,此款已由答辩人暂予支付,请求法院将此纳入处理,赔付保险金给原告后由原告退还答辩人,或者将上述保险金直接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南海公司迳付给答辩人。被告太平洋保险南海公司辩称:本事故肇事车辆粤Y×××××在我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商业险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我方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1、护理费应按50元/天计算;2、交通费请法院酌情;3、营养费不予认可;4、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5、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6、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7、诉讼费我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范围内不承担本案的评估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5日10时30分,被告余堔驾驶粤Y×××××号小型汽车沿S118线由四会市区往龙甫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160KM+600M路段时碰撞路边行人原告刘杨春,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当天,原告被送到四会市万隆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5月10日(共270天),出院诊断为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双下肢皮肤软组织撕脱伤,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颅脑损伤,左硬膜下血肿,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肺挫伤。医生建议休息3个月,住院期间陪人1个。花费了门诊、住院医疗费共62736.5元。2011年9月20日,四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事故中没有责任。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了伤残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东福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12年9月27日,广东福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编号为广东福城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2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是原告的伤残程度为10级。原告为此花费了伤残鉴定及文证审查费1200元。庭审中,被告余堔、刘丹妮提出已经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2736.5元,原告承认属实。由于当事人各方没有调解意见,本案未能调解。又查明: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一份2011年1-8月各月份工资明细表,以证明其2011年1月-7月在肇庆市盛林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的工资收入。粤Y×××××号小型汽车在太平洋保险南海公司处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强制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限分别为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2年8月1日止及2011年8月2日起至2012年8月1日止。原告刘杨春为四川省宜宾县观音镇新兴村××组农民。现为四会市龙甫学校学生。刘杨春的父亲刘玉田和母亲杨光慧分别是四川省宜宾县观音镇新兴村××组、雷波县海湾乡海湾村2组的农民,于2008年来四会市龙甫镇燕岭村委会白沙岭一村租屋居住生活,刘玉田在龙甫镇盛林金属有限公司工作,在2011年1-7月份的工资收入平均为2611.43元原告刘杨春起诉时将太平洋保险佛山分公司列为被告,太平洋保险佛山分公司进行了答辩,诉讼中,太平洋保险南海公司请求原告变更诉讼当事人,原告向本院申请变更被告太平洋保险佛山分公司为太平洋保险南海公司,被告余堔、刘丹妮表示没有异议。诉讼中,因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被告余堔、刘丹妮认为需查清被告太平洋保险佛山分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于2012年11月20日向本院申请对本案终止审理。本院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2012)肇四法民初字第251号民事裁定,对本案中止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变更被告申请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杨光慧、刘玉田的《居民身份证》、《肇庆市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诊断证明书》、《四会市万隆医院出院记录》、四会万隆医院《出院证》、四会市龙甫镇燕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盛林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出具的额《2011年1-8月份各月份工资明细表》、《户口簿》、《伤残鉴定申请书》,刘丹妮、余堔提交的《民事答辩状》、《居民身份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四会万隆医院住院收费发票》、《四会万隆医院住院费用明细清单》、《申请书》,被告太平洋保险佛山分公司提交的《答辩状》、太平洋保险南海公司提交的《补充答辩》、《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广东福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编号为广东福城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2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作出的《询问笔录》、《开庭笔录》为证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被告余堔驾车碰撞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进行认定,被告余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余堔的行为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余堔应承担原告的经济赔偿责任。原告刘杨春因事故造成了医疗费62736.5元(该款已由被告余堔、刘丹妮垫付,可另行向保险机构理赔,本案原告没有主张,本院不作处理),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70天,按50元/天计算)50元/天×270天=13500元,护理费(陪人为原告父亲,2011年1月-7月在肇庆盛林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的工资收入平均为2611.43元)2611.43元/月÷30天×270天=23503.5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15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7890.25(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10%=1578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共(125820.5元-62736.5元)63084元,被告余堔应依法予以赔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丹妮是被告余堔所驾车辆的所有人,依法承担侵权的连带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南海公司是肇事车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意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轻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的规定,太平洋保险南海公司应依法对原告上述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70天,按50元/天计算)50元/天×270天=13500元,护理费(陪人为原告父亲,2011年1月-7月在肇庆盛林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的工资收入平均为2611.43元)2611.43元/月÷30天×270天=23503.5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15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7890.25(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10%=1578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共63084元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太平洋保险南海公司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各项费用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各赔偿项目的金额问题。护理费中原告的陪人为其父亲刘玉田,刘玉田在龙甫镇盛林金属有限公司工作,在2011年1-7月份的工资收入平均为2611.43元,原告以刘玉田在龙甫镇盛林金属有限公司2011年1月至6月的平均工资为2729.7元进行计算有误,依法予以改正。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因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计算依据,要求赔付的金额过高,本院酌情给付。原告原为四川省宜宾县观音镇新兴村××组农民,现为四会市龙甫学校学生,与父母一起于2208年在龙甫镇燕岭村委会白沙岭一村租屋居住生活,因此原告的死亡伤残赔偿金应按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890.25元/年进行计算,原告按26897.48元/年依据不足,本院予以予以纠正。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50000元过高,根据本案实际酌情为8000元。此外,原告提出的后续治疗费3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太平洋保险南海公司对事故赔偿金额的异议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保险南海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杨春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共63084元;二、驳回原告刘杨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34元,由原告刘杨春负担3540元,被告余堔、刘丹妮负担12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伍世昌审判员  赵建红审判员  李国栋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许培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