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雨民初字第99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谷光兰与潘孝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光兰,潘孝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初字第996号原告:谷光兰,女,1969年11月19日生,汉族,早餐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汪小剑,江苏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孝英,女,1963年8月20日生,汉族,早餐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肖芳芳,江苏汪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谷光兰诉被告潘孝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尚小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谷光兰及委托代理人汪小剑,被告潘孝英及委托代理人肖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光兰诉称,2013年3月26日早上七点左右,原告正在摆摊卖早点,被告无缘无故将一把沙子撒在了原告的摊子上,随后又把原告的油锅给掀翻了,原告上前理论,被告便咬伤原告的手指,并抓着原告的头发把原告摔倒地上,然后用脚踢原告的头部,致使原告右手指受伤,软组织损伤并造成轻微脑震荡。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赔偿无果,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医药费1684.14元,误工费291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40元,财产损失500元,共计5534.1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潘孝英辩称,原、被告两家庭长期矛盾,双方曾发生多次人身损害纠纷,原告在纠纷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且原告诉请过高。请法院查明事实,维护被答辩人的权益,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夫妇与被告夫妇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且发生多次争执。2013年3月26日早上七点左右,原告谷光兰在摆摊卖早点,被告潘孝英将一把沙子撒在了原告的早餐摊点上,随后又将原告的油锅掀翻了,双方随即发生争执。在争执中,被告致使原告谷光兰受伤,经南京明基医院诊断、治疗,原告头部外伤及多处软组织损伤,共花费医药费1684.14元,医嘱休息三天。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医院病历单、检查报告、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及财产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被告潘孝英因双方矛盾导致原告头部外伤及多处软组织损伤,并破坏了原告油锅等物品,侵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及损害原告财物,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潘孝英抗辩称原告诊疗的部分医药费用并非用于双方纠纷所造成损伤的治疗,但未提供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谷光兰诉请要求被告潘孝英赔偿医药费1684.14元,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谷光兰诉讼请求被告潘孝英赔偿误工费291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40元及财产损失500元,但未能提供具体依据证明,根据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的实际情况和原告受伤及医嘱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潘孝英赔偿原告误工费148元(参照南京市最低工资收入标准,计算三天)、营养费30元、交通费20元、财产损失100元,合计2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孝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谷光兰各项损失1982.14元。如果被告潘孝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谷光兰负担100元,被告潘孝英负担100元(该款已由原告谷光兰预付,被告潘孝英在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谷光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尚小强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熊洪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