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法民初字第0252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1-13
案件名称
周某某诉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法民初字第02521号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永川区X镇。委托代理人秦某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X镇。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雁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建、人民陪审员徐敏霆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在外务工相识,2012年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一同去外地务工,同年9月原告因身体原因回永川休养,被告在此期间存在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陶某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在外务工相识,2012年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一同去外地务工,虽未生育子女,但夫妻关系较好。2012年9月原告回到永川后,双方在一起生活的时间较少,夫妻关系产生裂痕,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无法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原告陈述、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一同在外地务工,共同生活,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较好。2012年9月,原告回到永川后,因工作原因造成两地分居,致使双方沟通、交流的机会较少,导致双方偶有矛盾纠纷发生。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谅解,以诚相待,共同为家庭着想,相互关心,相互扶持,并各自改正自身的不足,其夫妻感情尚能和好。因原告未能充分举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陶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雁冰代理审判员 张 建人民陪审员 徐敏霆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 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