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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三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刑初字第25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84年9月17日出生于贵州省万山特区,侗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5月14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经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在三门县看守所。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3)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罗友先和刘金龙、李雄平(均已判决)经商量,决定到位于三门县浬浦镇的台州万伦铜制品有限公司盗窃黄铜。2010年9月9日下午,罗友先通过林荣军(已判决)联系到母稳涛(已判决)帮忙载货。当晚,被告人吴某和罗泽应、刘金龙、李雄平、罗友先五人乘坐母稳涛的车牌号为豫N×××××五菱小货车来到三门县浬浦镇,翻围墙进入台州万伦铜制品有限公司,用钢丝钳剪开车间铁门的挂锁,并弄坏厂内监控设备,共窃得黄铜1.25吨卖给林荣军。经三门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窃黄铜价值人民币44375元。另查明,李雄平、林荣军、母稳涛已退赔全部违法所得。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罗友先、刘金龙、李雄平、罗泽应、母稳涛、林荣军的供述、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443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静静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杨帅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