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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翠屏民初字第191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原告左建荣诉被告陈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翠屏民初字第1918号原告:左建荣,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委托代理人:陈有木,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军,男,重庆市江津区人。委托代理人:曹连均,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被告:王荣,男,成都市成华区人。委托代理人:曹连均,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桂湖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发琼,经理。委托代理人:袁雪,四川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左建荣诉被告陈军、王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下称民财保险新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与2013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疾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被告民保财险新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当庭口头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进行重新鉴定,对此,本院以其未提交被告公司盖章的书面申请和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重新鉴定的时间为由,当庭答复不予准许。原告左建荣的委托代理人陈有木,被告陈军、王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连均,被告财民保险新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建荣诉称:2013年4月19日18时,陈军驾驶王荣所有的川FFK6**小客车从三江厂往象鼻方向行驶,行至宜宾市翠屏区206省道(土地堂)时与左建荣驾驶的川AU3**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左建荣、吴吉会受伤。2013年5月2日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管三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3)第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左建荣、吴吉会无责任。我受伤后在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14天后于2013年5月3日出院,用去医疗费用3865.57元。2013年5月17日,经四川高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左建荣构成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用6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期间川FFK6**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不计免赔),故我的损失102693.57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损失102693.57元(其中,医疗费3865.57元、续医费6000元、护理费56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80元、误工费1440元、残疾赔偿金81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300元、施救费290元、检验鉴定费500元、维修费1030元、交通费3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要求将医疗费变更为4155.57元,总金额变更为102983.57元。被告陈军、王荣辩称:我方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赔付的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民财保险成都市新都支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医疗费我方认可,但是要求扣除百分之十五的自费药。续医费我方申请重新鉴定,不予认可。护理费我方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我方认可、误工费我方认可60元每天,伤残赔偿金我方申请重新鉴定,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我方不予认可,交通费无异议,鉴定费、摩托车施救费、检验费、修理费、我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18时,被告陈军驾驶王荣所有的川FFK6**小客车从三江厂往象鼻方向行驶,行至宜宾市翠屏区206省道(土地堂)时与左建荣驾驶并搭乘吴吉会的川AU3**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左建荣、吴吉会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5月3日,原告住院14天后出院,共用去医疗费4155.57元(其中,住院费3665.57元,院前急救费、门诊费、放射费490元)。2013年5月2日,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管三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3)第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左建荣、吴吉会无责任。2013年5月17日,四川高州司法鉴定所出具宜高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左建荣左上肢外伤功能障碍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用6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3年6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王荣川FFK6**号车车主,被告陈军是被告王荣的姑表亲,本案事故是陈军借用王荣的川FFK6**号车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事故。被告王荣于2012年5月16日和2012年9月23日就川FFK6**号车分别向被告民财保险新都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交强险,约定投保的保险期间为一年,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200000元,交强险保额为122000元。再查明:原告与2013年4月27日支付川AU3**两轮摩托车施救费290元、检验鉴定费500元、维修费1030元。原告提供宜宾市翠屏区和鸿汽车修理厂的营业执照及该工厂出具的《证明》、工资表(2013年1月至4月共4份),以证明其在该工厂工作,月均工资为1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陈军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王荣身份证、川FFK6**车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施救费、检验鉴定费、修理费发票,劳动合同、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军驾驶王荣所有的川FFK6**号车与左建荣驾驶的川AU3**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致九级伤残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军作为肇事车借用人及肇事驾驶员,应依法承担致原告人身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民财保险新都支公司作为肇事车保险人,应依法承担保险理赔支付责任。对被告民财保险新都支公司提出的应扣除百分之十五的自费药,不承担续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摩托车施救费、检验费、修理费等费用的辩称理由,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提供了证明其在城镇务工的证据,故其相关费用应按城镇人口标准予以计算支持。综上,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4155.57元、续医费6000元、护理费56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80元、残疾赔偿金81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300元、施救费290元、检验鉴定费500元、维修费1030元、交通费300元,因有到案证据予以证明或在规定标准计算额度内,故本院予核定支持,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1440元,按原告诉请的18天和被告保险公司认可的60元/天核算支持为1080元。以上费用共计102623.57元。由被告民财保险新都支公司在川FFK6**号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10228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335.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在川FFK6**号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理赔支付原告左建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共计10228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在川FFK6**号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左建荣335.57元。三、上述第一项应支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354元,减半收取为1177元,由被告陈军承担。原告已预付诉讼费,被告陈军应承担的1177元诉讼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付原告。如果上述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疾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易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