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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知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与杭州浩明眼镜店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杭州浩明眼镜店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知民初字第190号原告: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征懋。委托代理人:张如红。被告:杭州浩明眼镜店。委托代理人:孙旭权。原告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浩明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如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旭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台资企业,生产专业产品包括高级太阳眼镜、钓鱼眼镜、高级金属框、高级板材框及各种镜片,旗下拥有品牌为时尚的“PROSUN保圣偏光太阳镜”、奢华的“SUNMODE圣摩登时髦太阳镜”、专业的“IXRON艾克朗”三个针对不同消费群体的国际品牌。上世纪九十年代开始,原告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在国际商标分类第9类上注册“PROSUN”、“PROSUN及保圣”、“宝聖”等系列商标,其后陆续申请注册“保圣”、“PROSUN”、“PROSUN及图”等系列保护性注册商标。经过原告十几年的推广使用,包括“PROSUN”、“保圣”在内的系列注册商标在相关公众中享有了极高的知名度,2011年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12年9月,经公证证实,被告销售假冒原告享有专用权的“PROSUN”、“保圣”注册商标的偏光太阳镜,同时,也在眼镜吊牌、眼镜盒等上使用原告企业名称或“PROSUN”、“保圣”标识。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给原告注册商标造成了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销售侵犯“PROSUN”、“保圣”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行为;2、在《钱江晚报》上除中缝以外的地方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3、赔偿原告包括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在内的款项共计人民币8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被告辩称:1、原告不享有“PROSUN”、“保圣”注册商标专用权,不是适格主体;2、原告提交侵权公证书违反了公证管辖的规定,且只能证明购买眼镜的过程,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3、本案被公证保全的“PROSUN”、“保圣”眼镜系正品,不属于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被告在购入涉案商品时也尽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主观上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要求赔偿其包括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在内的款项人民币8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更缺乏证据支持,且公证费过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第1248955号注册商标证及相关材料,证明原告享有“PROSUN”注册商标专用权。2、第4346446号注册商标证及相关材料,证明原告享有“保圣”注册商标专用权。3、福建省著名商标证书,证明商标系福建省著名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4、厦门市著名商标证书,证明商标系厦门市著名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5、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网站打印件及争议裁定书,证明原告“PROSUN”、“保圣”商标为驰名商标。6、(2012)宁钟证经内字第3451号公证书及实物,证明被告侵权事实。7、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相关合理费用。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经销授权证、保圣(中文)商标注册证、PROSUN(英文)商标注册证与转让证明、续展注册证明、生产许可证,证明商品是有合法来源的。2、质量合格证-检验报告、ISO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证书,证明案涉商品是正品、质量合格。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3、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证据6,违反公证管辖的规定,属于无效证据,该公证书中所附照片显示眼镜带有合格证和商标,恰恰说明该商品是正品而非侵权商品;证据7,原告未提交入账凭证,律师费不是必要费用,且公证费高于杭州标准,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内容的合法性无异议,来源的合法性无法核实,关联性有异议。经销授权证显示授权期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而证据保全时间是2012年9月,因此认为无关联性;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1、2、5、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4分别由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与厦门市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颁发,对于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系公证人员的公证证据保全过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现被告虽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交足以推翻公证书的反正情况下,本院对上述公证书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些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销售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系产品质量证明,与本案的商标权争议无关,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2月21日,厦门泰利眼镜工业有限公司取得第1248955号“PROSUN”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为第9类,具体为眼镜、眼镜框,注册有效期限为1999年2月21日起至2009年2月20日止。2004年9月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248955号“PROSUN”商标转让给原告。2007年5月28日,原告取得第4346446号“保圣”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为第9类,具体为眼镜链、光学矫正透镜片(光)、眼镜盒、夹鼻眼镜、眼镜玻璃、眼镜框、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太阳镜,注册有效期限为2007年5月28日起至2017年5月27日止。2009年3月2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248955号“PROSUN”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2月21日起至2019年2月20日止。2009年6月,厦门市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授予原告“PROSUN”、“保圣”商标厦门市著名商标称号(有效期三年,自2009年6月26日起至2012年6月25日止)。2009年12月,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原告“PROSUN”、“保圣”商标福建省著名商标称号(有效期三年)。2011年9月22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248955号“PROSUN”商标、第4346446号“保圣”商标均变更注册人名义、地址,变更后注册人地址均为原告住所地。2011年11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其官方网站上发布了“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异议复审、争议案件中认定的驰名商标(一)”,其中第28条即为原告的“PROSUN”、“保圣”商标。2011年11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出具商评字(2011)第31145号商标争议裁定书,维持了第5399520号商标的注册。以上证据均经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公证。2012年9月1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2012年9月22日12时41分,王红在公证人员李振阳、姜燕的监督下前往浙江省杭州市紫荆花路与育英路交口处(望月商铺)的浩明眼镜店以人民币290元购买眼镜一副并收到盖有“杭州市西湖区浩明眼镜店”章的配镜凭证一张,均交由公证人员带回公证处对太阳镜进行拍照、对配镜凭证进行复印并将太阳镜封存,并出具(2012)宁钟证经内字第3451号公证书。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人民币1000元。2012年11月1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收据一张。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248955号“PROSUN”商标、第4346446号“保圣”商标的注册人,在上述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中,被告在其经营的“浩明眼镜店”中销售标牌、镜片、镜架上有“PROSUN”、“保圣”商标的太阳镜,足以误导相关公众,使相关公众误以为该太阳镜是原告所生产的产品。因此,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于赔偿额,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被告在此期间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影响力、被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的性质、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及期间、原告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浩明眼镜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第1248955号、第43464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行为。二、杭州浩明眼镜店赔偿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原告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负担675元;由被告杭州浩明眼镜店负担11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给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如敢人民陪审员  王文仙人民陪审员  柴振兴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程菁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