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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长商初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陈荷英与伍大坤、蒋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荷英,伍大坤,蒋春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商初字第797号原告:陈荷英。委托代理人:夏宇昊。被告:伍大坤。被告:蒋春梅。原告陈荷英诉被告伍大坤、蒋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普庆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荷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宇昊、被告伍大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春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荷英诉称,被告伍大坤以资金周转为名于2010年1月25日向原告借到现金10万元,约定月息2分。嗣后被告伍大坤支付利息到2011年6月份。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被告伍大坤未归还。被告伍大坤与被告蒋春梅系夫妻关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0万元,利息48000元,合计148000元。原告陈荷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伍大坤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伍大坤与被告蒋春梅系夫妻关系。被告伍大坤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现无还款能力,请求分期归还借款。被告伍大坤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蒋春梅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于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伍大坤没有异议,被告蒋春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伍大坤和被告蒋春梅于2002年9月27日结婚,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陈荷英与被告伍大坤之间的借贷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陈荷英诉请被告伍大坤归还借款1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10年1月25日被告朱明亮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未约定归还期限,被告朱明亮理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的责任;双方约定月息2分,从2011年7月计算至2013年7月,利息为48000元。又因为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朱明亮与被告周红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伍大坤、蒋春梅给付原告陈荷英借款10万元,利息48000元,合计148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60元,减半收取1630元,由被告伍大坤、蒋春梅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陈荷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普庆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