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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包青民三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祁长命与李世民、尚海强、包头市禄凯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长命,李世民,尚海强,包头市禄凯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包青民三初字第226号原告祁长命,男,1949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张锦旗,内蒙古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晶,内蒙古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世民,男,1971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被告尚海强,男,1977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被告包头市禄凯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九原区210国道东侧200米,组织机构代码57888683-X。法定代表人董占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强,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包头市青山区钢铁大街8号华茂大厦16层,组织机构代码77612480-1。负责人许建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利俊,该公司职工。原告祁长命诉被告李世民、被告尚海强、被告包头市禄凯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长命的委托代理人谢晶、被告李世民、被告尚海强、被告包头市禄凯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利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长命诉称,2012年11月21日,被告李世民驾驶蒙B698**∕蒙BX4**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达拉特旗过境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陶尔斯厂入口处时,与前方骑自行车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的原告祁长命相撞,将原告祁长命撞伤。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达拉特旗大队认定被告李世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祁长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祁长命先后在达拉特旗人民医院和包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附加指数按10%。因此要求:1、四被告赔偿医疗费88446.46元、误工费23210元、护理费17218.24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64元、营养费3864元、残疾赔偿金151727.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10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2、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负担。被告李世民辩称,被告李世民是被告尚海强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工作期间,因此不同意对原告祁长命进行赔偿。被告尚海强辩称,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对原告祁长命进行赔偿。被告包头市禄凯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蒙Bxxx**/蒙B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尚海强,被告尚海强与被告包头市禄凯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包头市禄凯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不实际控制车辆,也不是该车辆的受益人,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经审理查明,蒙Bxxx**/蒙B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权人登记为被告包头市禄凯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该车系被告尚海强购买并挂靠在被告包头市禄凯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从事道路货物运输。被告李世民系被告尚海强雇佣的司机。2012年11月21日15时40分,被告李世民驾驶蒙Bxxx**/蒙B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过境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陶尔斯厂入口处时,与前方骑自行车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的原告祁长命相撞,造成原告祁长命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祁长命自2012年11月21日16时至同日21时在达拉特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1)左颞顶部硬膜下血肿;(2)脑挫裂伤;(3)多发颅骨骨折;(4)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侧第6、7肋骨骨折。原告祁长命自2012年11月21日22时至2013年4月8日10时在包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左额颞顶急性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右侧颞叶及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伴血肿形成;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区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右侧额区硬膜外、硬膜下血肿(少量);右侧中颅窝骨折;右耳脑脊液漏;左额部头皮裂伤;双侧额颞顶部头皮挫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肺下叶肺挫伤;左侧胸腔积液。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达拉特旗大队于2013年1月10日出具鄂公交达认字(2012)第2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次)》,认定被告李世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祁长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尚海强于2012年11月赔偿原告祁长命医疗费6225.52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于2013年1月赔偿原告祁长命医疗费20000元。被告尚海强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为蒙B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蒙BXx**挂号半挂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19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18日二十四时止。被告尚海强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为蒙B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为蒙BXx**挂号半挂车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19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18日二十四时止。原告祁长命提供的证据有:1、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达拉特旗大队于2013年1月10日出具的鄂公交达认字(2012)第2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次)》,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分担。被告李世民、被告尚海强、被告包头市禄凯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认可。2、达拉特旗人民医院诊断书1份、住院病历复印件1份、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医疗卫生行业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份、达旗人民医院出院结算清单1份,包头市中心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病历复印件1份、门诊收费收据7份、住院费用结算收据1份、费用清单1份,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门诊收费收据4份、挂号费收据3份,包钢(集团)第三职工医院门诊医疗收费收据1份,包头市天宇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发票1份,用于证明原告祁长命在事故发生后的诊疗经过及支付医疗费146352.0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被告李世民、被告包头市禄凯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认可;被告尚海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对包头市天宇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发票不认可,对其他证据认可。3、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包蒙中医院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155号《伤残程度等级鉴定意见书》,用于证明原告祁长命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九级伤残以及定残时间。被告李世民、被告尚海强、被告包头市禄凯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认可。4、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收费凭据1份、先声影相收据1份,用于证明原告祁长命因本案交通事故进行鉴定支出鉴定费1400元、照相费100元。被告李世民、被告尚海强、被告包头市禄凯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认可。5、鄂尔多斯市陶尔斯陶瓷有限公司与原告祁长命签订的《劳动合同书》1份、鄂尔多斯市陶尔斯陶瓷有限公司出具的薪资证明1份、2012年8-10月工资结算表3份,包头市时轮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祁长命签订的《用工合同》1份,包头市时轮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2012年7-9月工资表3份,用于证明原告祁长命在事故发生前的工作和收入情况。被告李世民、被告尚海强、被告包头市禄凯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不认可。6、原告祁长命的配偶池掊玲身份证复印件1份、居民户口簿复印件1份、土默特右旗明沙淖乡杨家圪堵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用于证明池掊玲是原告祁长命的被抚养人。被告李世民、被告尚海强、被告包头市禄凯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不认可。7、蒙Bxxx**/蒙B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驶证复印件1份,达拉特旗宏源汽车修理厂于2012年12月13日出具的第2012194号、第201219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2份,用于证明肇事车辆的制动系统安全性能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被告尚海强与被告包头市禄凯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世民、被告尚海强、被告包头市禄凯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不认可。8、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出租汽车发票50份,用于证明原告祁长命支出交通费500元。被告李世民、被告尚海强、被告包头市禄凯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认可交通费200元。被告尚海强提供的证据有:1、达拉特旗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0份、挂号发票1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尚海强已赔偿原告祁长命医疗费2225.52元。原告祁长命、被告李世民、被告包头市禄凯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认可。2、祁某某于2012年11月22日出具的收条1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尚海强于2012年11月22日赔偿原告祁长命医疗费4000元的事实。原告祁长命、被告李世民、被告包头市禄凯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认可。被告包头市禄凯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包头市禄凯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尚海强于2011年10月30日签订的《个体道路运输经营业户车辆整合挂靠协议书》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被告包头市禄凯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尚海强之间的挂靠关系。原告祁长命、被告李世民、被告尚海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李世民由于驾驶不当引发交通事故,给原告祁长命身体造成伤害,应当对其过错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祁长命在交通事故中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达拉特旗大队对该事故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次)》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被告李世民系被告尚海强雇佣的司机,其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致原告祁长命损害,被告尚海强应承担侵权责任。本院对达拉特旗人民医院诊断书1份、住院病历复印件1份、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医疗卫生行业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份、达旗人民医院出院结算清单1份,包头市中心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病历复印件1份、门诊收费收据7份、住院费用结算收据1份、费用清单1份,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门诊收费收据4份、挂号费收据3份,包钢(集团)第三职工医院门诊医疗收费收据1份,达拉特旗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0份、挂号发票1份予以采信,认定医疗费147577.61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祁长命医疗费20000元,剩余医疗费127577.61元,被告尚海强按照70%,即89304.33元进行赔偿,被告尚海强已给付6225.52元,再赔偿83078.81元。原告祁长命关于误工费举证不足,根据《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计算认定误工费19419.20元。按照《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认定护理费12640.80元。原告祁长命住院治疗138天,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5520元、营养费5520元,分别按照70%支持3864元。根据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包蒙中医院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155号《伤残程度等级鉴定意见书》,原告祁长命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赔偿附加指数按10%。原告祁长命64岁,按照《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认定残疾赔偿金814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元。原告祁长命关于残疾赔偿金中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举证不足,不予支持。原、被告均认可鉴定费及检查费为1500元,予以认定,按照70%支持1050元。原告祁长命请求交通费500元,酌情支持300元。对包头市天宇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发票1份予以采信,认定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肇事车辆蒙Bxxx**/蒙B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蒙Bxxx**/蒙B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包头市禄凯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从事道路货物运输,被告包头市禄凯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祁长命误工费19419.2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祁长命护理费12640.80元。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祁长命交通费300元。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祁长命残疾赔偿金81488元。五、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祁长命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元。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祁长命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七、被告尚海强赔偿原告祁长命医疗费83078.81元。八、被告尚海强赔偿原告祁长命住院伙食补助费3864元。九、被告尚海强赔偿原告祁长命营养费3864元。十、被告尚海强赔偿原告祁长命鉴定费及检查费1050元。十一、驳回原告祁长命的其他诉讼请求。十二、以上判决第一至第六项共计120948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判决第七至第十项共计91856.81元,先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尚海强赔偿。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被告包头市禄凯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尚海强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90元(原告祁长命已预交),原告祁长命负担1300元,被告尚海强负担4490元。被告尚海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所负担的4490元给付原告祁长命,被告包头市禄凯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新栋审 判 员  苏峻岭人民陪审员  康 颖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福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