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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曹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7-05

案件名称

崔秀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曹刑初字第36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男,196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山东省曹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刑诉(2013)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立壮、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到本村村民林某某家玩耍时,乘院内无人之机将1辆价值2751元的“雅迪”牌电动三轮车盗走。林某甲及亲友怀疑系被告人崔某某所为,向被告人崔某某追要,被告人崔某某于次日通过林某甲之兄林某乙将所盗电动三轮车归还林继福。被告人崔某某于2013年3月30日主动到曹县公安局魏湾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甲陈述,证人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证言,曹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崔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审理中,被告人崔某某自愿预交罚金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崔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将赃物退还被害人且自愿预交罚金,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崔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预交,于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齐兴业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邓刚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