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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句民初字第160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原告余宽昶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镇江市丹徒区老司机运输有限公司、巫红青、李浩、张正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宽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镇江市丹徒区老司机运输有限公司,巫红青,李浩,张正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句民初字第1608号原告余宽昶。委托代理人赵长健,江苏刘桂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刘义坤,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跃平,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江市丹徒区老司机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胜利,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正义。被告巫红青。被告李浩。被告张正义。原告余宽昶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镇江市丹徒区老司机运输有限公司、巫红青、李浩、张正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雪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0日、2013年8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宽昶的委托代理人赵长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跃平、被告镇江市丹徒区老司机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正义、被告张正义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浩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巫红青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两次庭审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5日7时许,被告镇江市丹徒区老司机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王平驾驶苏LC51**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4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243省道35公里加500米处时,与沿韦岗东家庄由东向西通过243省道的李白元(已病故)驾驶的轻便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乘坐在摩托车上的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该事故经认定,王平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013年5月23日,原告损伤经鉴定构成三处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部分医疗费其余损失尚未赔偿。现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余宽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84783元,并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鉴于本案有两个伤者,并且都发生了医疗费和其他的费用,因此本案交强险应当对其他的医疗费用留有余额。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可以在保险限额内给予赔付,但不应当承担鉴定费与诉讼费。医疗费应当扣除百分之十的非医保用药,对住院伙补标准无异议,天数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对营养费无异议,对误工费不认可,对护理的天数无异议,对护理费标准认可50元/天,对残疾赔偿金的标准认可按照农村居民标准确定,对其计算方式无异议,对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由法庭酌定,交通费请求法庭在600元左右酌定,鉴定费不是赔付范围,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镇江市丹徒区老司机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张正义答辩称:我方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要求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我方不承担。被告巫红青未作答辩。被告李浩答辩称,没有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方所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是否具有法律依据,应当如何赔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有原件对照),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情况以及公安部门对责任的认定情况。3、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驾驶员王平的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案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情况和所投保的保险情况。4、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原件、复印件各一份(其中2012年8月28日出院记录为复印件、2013年4月28日出院记录为原件)、门诊病历三本、医疗费发票五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支付医疗费情况。5、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受伤以后伤残及“三期”情况以及所支付的鉴定费情况。6、句容市边城镇青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原告本人做工的一个记帐本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之前一直在镇江古建公司做瓦工。7、户口注销证明一份,证明原驾驶员李白元已死亡。8、句容市边城镇青山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死者李白元的家庭成员关系。9、出庭证人周某某、巫某某的证言,证明原告余宽昶的工作情况及工资收入、发放情况。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5、7、8、9没有异议;对证据4中句容市边城卫生院2012年9月12日、2012年9月13日的两张门诊收费收据不予认可;对证据6因记帐本的内容不详,并不能证明工作情况,对村委会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有其他的证据来印证原告的工作情况。被告镇江市丹徒区老司机运输有限公司、张正义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7、8、9没有异议;对证据6因记帐本的内容不详,并不能证明工作情况,对村委会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有其他的证据来印证原告的工作情况。被告巫红青未予质证。被告李浩无异议。被告张正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门诊病历一本、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一张(计金额44218.23元)、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收费处缴费证明一张(计金额2802.8元),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情况。2、车辆挂靠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为其所有,挂靠在被告镇江市丹徒区老司机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对被告张正义提交的上述两组证据,原告余宽昶、被告镇江市丹徒区老司机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李浩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的缴费证明应当要有医疗机构的费用底单来予以印证,单凭缴费证明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在商业三者险第十七条约定保险人对非医保部分不予赔偿。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效力不予认可,原告的用药是合理的、必须的。被告镇江市丹徒区老司机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张正义的质证意见为:治疗伤者的用药是合理的,对该条款不认可,该条款是格式条款,事故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3、5、7、8、9组证据以及被告张正义提交的第2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称医疗费应扣除百分之十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称对其中句容市边城卫生院2012年9月12日、2012年9月13日的两张门诊收费收据不予认可,因该两张收费收据系原告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且与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2012年8月28日出院记录相印证,被告保险公司亦未证明该费用非必要和合理支出,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结合出庭证人周某某、巫某某的证言,能够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但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被告张正义提交的第1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称对其中的缴费证明不予认可,因该缴费证明与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2012年8月5日的门诊病历相印证,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张正义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因被告保险公司并未列明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部分,且未能证明其已尽说明义务,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主张,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5日7时许,王平驾驶苏LC51**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4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243省道35Km+500m处时,与沿韦岗东家庄由东向西通过243省道的李白元驾驶的轻便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李白元及乘坐人余宽昶受伤,轻便三轮摩托车受损。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去医疗费47021.03元,由被告张正义全部垫付,2012年9月12日、2013年9月13日,原告至句容市边城卫生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42.7元,2012年9月14日,原告至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80元,2013年4月23日,原告因行“右侧肋骨骨折术后部分内固定取出术”住院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6082.79元,2013年5月11日,原告至句容市边城卫生院治疗,花去医疗费510元。2012年8月20日,镇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润州大队认定:王平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白元负该事故次要责任,余宽昶不负责任。2013年5月23日,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1)、被鉴定人余宽昶右侧第4、5、6、7、8肋骨骨折,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余宽昶面部挫裂伤遗有瘢痕11.5cm,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余宽昶口腔损伤牙齿脱落11枚,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4)、其误工期限为120天,营养期限为45天,护理期限为60天。原告余宽昶为此支付鉴定费2360元。另查明,原告受伤前从事瓦工工作。苏LC51**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被告张正义出资购买,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镇江市丹徒区老司机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平系被告张正义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被告张正义的车辆挂靠在被告镇江市丹徒区老司机运输有限公司运输经营。再查明,本案中轻便三轮摩托车驾驶人李白元于2013年4月4日死亡,同年4月11日注销常住户口,其继承人包括母亲汤某某、妻子即本案被告巫红青、儿子即本案被告李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正义的驾驶员王平驾驶被告张正义购买的、挂靠在被告镇江市丹徒区老司机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撞伤原告余宽昶,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的70%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张正义和被告镇江市丹徒区老司机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其余损失的30%由李白元的继承人汤某某、巫红青、李浩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自愿放弃李白元继承人应当承担的赔偿部分,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有两个受害者,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留有余额,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余宽昶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53836.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18元/天×28天);3、营养费675元(15元/天×45天);4、误工费,参照2011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标准中“建筑业”34418元/年,计算为94.30元/天,原告主张91元/天,本庭予以支持,该项损失计算为10920元(91元/天×120天);5、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余宽昶的主要收入来源为非农收入,根据平等原则该项损失标准参照2012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年,计算为53418.6元(29677元/年×15年×0.12);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过错情况,酌定为5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700元,以上共计128654.12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医疗费项下赔偿60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赔偿8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42654.12元的70%,即29857.88元,未超出商业三者险限额,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47654.12元的30%,即12796.24元,由原告余宽昶自行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正义已为原告垫付47021.03元,故被告保险公司需赔偿原告余宽昶68836.85元,返还被告张正义垫付的47021.0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余宽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5857.88元,扣除被告张正义已垫付的47021.0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还需赔偿原告余宽昶68836.8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张正义垫付的47021.0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元,减半收取960元,鉴定费2360元,共计3320元,由原告余宽昶负担420元,被告镇江市丹徒区老司机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张正义负担5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负担19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镇江市丹徒区老司机运输有限公司、张正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负担的诉讼费用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001757336050843295。汇款时请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雪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淑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