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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彭州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肖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刑初字第28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奎。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13)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关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肖奎酒后驾驶川AW15**蓝色奥拓车沿彭州市天彭镇西南市街往天府路行使,行驶至彭州市西华大学路口时,被彭州市公安局执勤民警挡获。经血液乙醇浓度检验,被告人肖奎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0.8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乔秀君常住人口信息、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酒精呼吸测试仪检测报告、现场照片、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及查询信息、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证人魏某、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肖奎的供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肖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但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奎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奎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肖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社会危害性大,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对被告人肖奎所提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钟锐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