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宁民初字第126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某与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民初字第1260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金××。被告:毛某。原告李某与被告毛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亚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被告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认识,于2003年2月11日登记结婚后便开始同居生活。婚后,原告辛勤工作,省吃俭用。2007年12月6日,原、被告经宁海县国土资源局审批,取得了坐落在宁海县××街道××地[××报××号为:宁私(2008)4-45],并建造了两间两层房屋。婚前,原、被告没有经历完美的恋爱,婚后,双方也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因被告对家庭不闻不问,使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11年12月6日、2012年9月24日两次向宁海经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均被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仍未好转。现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确认原、被告共同建造的坐落在宁海县××街道××层落地房系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各享有50%份额。原告举证如下:⑴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⑵宁海县农(居)民私人建房呈报表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建造了坐落于宁海县×××街道××楼房的事实。⑶(2011)甬宁民初字第1812号民事判决书、(2012)甬宁民初字第1601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曾于2011年12月6日、2012年9月24日向宁海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的事实。被告毛某答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坐落于宁海县××街道杏蒋村的宅基地以被告作为户主审批,原告只是作为家庭成员,该房屋为过渡房,要分也只能分给原告房屋造价的一半。因造房子欠了不少债,原告如果要分房屋,那么也应承担相应的债务。被告未举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原××××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7年12月6日,经宁海县国土资源局审批,原、被告取得了坐落在宁海县××街道杏蒋村的两间宅基地的使用权,并共同建造了两间两层楼房。2011年12月6日、2012年9月24日,原告曾两次向宁海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均被判决不准离婚。2013年7月24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确认原、被告共同建造的坐落在宁海县××街道××层落地房系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各享有50%份额。本案审理中,原告撤回了要求确认原、被告共同建造的坐落在宁海县××街道××层落地房系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各享有50%份额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被告也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毛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后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毛亚琼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赖建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