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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豫商初字第023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宿迁市宿豫区国际机遇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XX元,熊晓芳,田林双,胡云,于涛,泗阳县振宇铜材加工厂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公司,陈某,熊某,田某,胡某,于某,某厂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豫商初字第0235号原告某公司。被告陈某。被告熊某(系被告陈某之妻)。被告田某。被告胡某。被告于某。被告某厂。原告某公司与被告陈某、熊某、田某、胡某、于某、某厂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冬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璞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公司诉称:2012年10月30日,被告陈某、熊某因生产经营需要与原告签订XX农贷借字(2012)第479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陈某向原告借款8万元整,借款利息额为8008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30日至2013年11月7日。借款人应按月等额还本付息7334元。如逾期还贷,从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罚息,且贷款人可以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并要求被告承担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被告田某、胡某、于某、某厂为被告陈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陈某作为借款人,已按期偿还前5期借款本息;剩余7期贷款,即自2013年5月7日以后的全部借款本金48397元,期限内利息2941元逾期未归还。原告对此催收该款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某、熊某对“XX农贷借字(2012)第0479号”借款合同确定的债务承担给付责任,即支付本金4839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839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3年4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田某、胡某、于某、某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由六被告共同负担。庭审中原告某公司自愿放弃对律师费的主张。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借款人陈某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某公司借款,双方签订“XX农贷借字(2012)第0479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7日止,利息总额为8008元,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还款期限依次为2012年12月7日、2013年1月7日、2013年2月7日、2013年3月7日、2013年4月8日、2013年5月7日、2013年6月7日、2013年7月8日、2013年8月7日、2013年9月9日、2013年10月7日、2013年11月7日,每期还款金额为7334元;借款人应于约定还款日按时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在按期还款日之前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对应还本息合计金额,从逾期之日起按日息万分之五计收逾期罚息;借款人如未履行合同第四条三至十二项所列情形之一(第四项为借款人应在还款日向贷款人支付应付利息),有可能影响贷款人债权实现,又不能很好地落实清偿责任或不能及时提供贷款人认可地有效担保措施时,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提前行使担保权;借款人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按期付款,则借款人或者其担保人将承担贷款总额20%的违约金,并且将承担支付贷款全额及催款所引起的所有费用;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被告陈某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并捺印。2012年10月30日,原告某公司(甲方)与被告陈某(乙方)、被告田某(丙方)、被告胡某(丙方)、被告于某(丙方)、某厂(丙方)分别签订四份《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甲乙双方于2012年10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借款合同编号为2012第479,贷款金额为8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2年10月30日至2013年11月7日;为保证主合同的履行,丙方自愿作为乙方的保证人,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合同义务和产生的全部合同责任,以及甲方为实现上述权利而支出的差旅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公告费、评估费等全部必要合理的费用;担保期限至主债务清偿期满后两年,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在乙方出现主合同项下违约时,甲方届时有权选择向乙方或者丙方主张全部权利。被告田某、胡某、于某分别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名或捺印;被告某厂在《保证担保合同》上加盖了印章,且该厂法定代表人田某在《保证担保合同》法人代表签字处签名并捺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某公司于同日通过中国银行网上银行向被告陈某支付借款80000元。后被告陈某仅于2012年12月7日、2013年1月7日、2013年2月7日、2013年3月7日、2013年4月8日偿还相应的贷款。至2013年8月19日,被告陈某共计偿还借款本金31603元、利息5067元,尚欠借款本金48397元、利息2941元。原告某公司催要未果,因而成讼。另查明:被告陈某与被告熊某于2010年2月26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某公司与借款人陈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某公司在向借款人陈某履行支付80000元借款义务后,有权要求陈某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数额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陈某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某公司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某公司有权按照约定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陈某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某公司支付违约金。原告某公司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逾期利息的主张,低于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违约金数额,且不违反国家有关逾期利息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某、胡某、于某、某厂与原告某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田某、胡某、于某、某厂提供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合同义务和产生的全部合同责任,在债务人陈某未按约定履行债务时,原告某公司有权要求被告田某、胡某、于某、某厂对借款人陈某违反《借款合同》产生的全部合同责任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田某、胡某、于某、某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陈某进行追偿。被告陈某在向原告某公司借款时,与被告熊某系夫妻关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述借款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熊某依法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某公司放弃要求六被告承担律师费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照准。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熊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某公司借款本金48397元及逾期利息(以48397元为本金,自2012年4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田某、胡某、于某、某厂对被告陈某的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5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10元(户名:某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某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征收单位: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冬梅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秦 蒙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