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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长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黄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刑初字第41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转为取保候审。辩护人孙韬。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孙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4月26日20时42分,长兴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接到110指令称:长兴县雉城街道望春北路69号对面茶叶店附近有纠纷,民警柴某等人接到指令后立即处警。到达现场后,民警柴某等人依法对黄某、赵志峰口头传唤至城东派出所,黄某未能配合上车,且采用拳打的方式在民警柴某的额头上打了一拳,致其受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柴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成立,宣读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对被告人黄某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无异议,但提出:1、被告人黄某主观恶意不深、人身危害性较小,其当时是在���醉的状态下,意识不清,才实施了本次犯罪;2、被告人黄某的犯罪行为轻微,仅打了民警一拳,就停止了侵害行为,且民警的受伤情况不严重;3、被告人黄某自愿认罪,且有悔罪表现;4、被告人黄某属初犯、偶犯,没有前科。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黄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柴某的陈述;2、证人吴某、淡亚平、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和辩解;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6、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调取证据清单等书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暴力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妨害正常的执法活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认为对被告人黄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予以宣告缓刑。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国家对社会的正常管理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黄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正乾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