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2013)青刑初字第127号谈崇兴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XX,绰号“老五”、“劳路”,男。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陈X,广西元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黄XX,广西元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谈XX,绰号“老哥”、“肥仔”,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陆XX,广西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字(2012)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谈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胡X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XX及诉讼代理人陈X、黄XX、被告人谈XX、辩护人陆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由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2日20时许,被告人谈XX在南宁市青秀区临胜街与他人一起打牌赌博,后与在一旁观看打牌的被害人何XX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人谈XX被被害人何XX用拳头打了几下。后被告人谈XX叫来三名男子(另案处理)一起使用刀具对被害人何XX进行殴打,导致被害人何XX腰、臀及右大腿等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何XX右腰部损伤程度为重伤,右大腿、左大腿及左臀部损伤未构成轻伤。公诉机关当庭举证了相关证据以证明指控事实,确认被告人谈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人谈XX赔偿医疗费25795.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103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人民币49095.09元。其庭审中出示入院治疗材料、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人身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被告人谈XX辩称,其没有叫人殴打被害人,对其他事实无异议。其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答辩称愿意尽力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辩护人对指控罪名无异议,发表辩护意见认为(1)指控被告人叫人来打被害人的证据不足(2)被害人存在严重过错(3)被告人没有直接殴打被害人,作用较小(4)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XX的诉讼请求,代理人认为住院伙食费过高、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没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日20时许,被告人谈XX在南宁市青秀区临胜街与人打牌赌博时,和一旁观看的被害人何XX发生争执,何XX以拳脚殴打谈XX后二人散开。不久,谈带三名男子(另案处理)又回到现场找到何XX,四人持刀具捅刺、殴打何,致何受伤后离开现场。被害人何XX因伤于当日到南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15日出院,共住院13天,支出医疗费25795.09元,医院诊断:全身多处刀刺伤、右肾刀刺伤,失血性休克,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法医鉴定,何XX右腰部创伤致右肾破裂,损伤程度为重伤。法医又鉴定,何XX腹部损伤致一侧肾切除,伤残等级评定为Ⅷ级。2012年5月2日,被告人谈XX在南宁市民族大道被抓获归案。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抓获经过反映,2012年5月2日,被告人谈XX在南宁市民族大道新华大酒店门前被公安机关抓获。2、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谈XX身份情况及其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证人韦XX证言反映,打牌的“肥仔”与“老五”发生争吵,“老五”先打“肥仔”头部几拳,“肥仔”被打后就离开现场并打电话,后“肥仔”跟三个男子找到“老五”,“老五”被“肥仔”等几个人用刀捅伤。4、被害人何XX陈述及辨认笔录反映,其在观看“老哥”(谈XX)打牌时与谈发生争吵,其打了谈几下,谈XX离开现场。大约十分钟后,谈带三名男子过来,其被谈殴打并被那三名男子用刀捅伤。何XX辨认出被告人谈XX。5、被告人谈XX供述反映,其因打牌与“劳路”(何XX)发生争执,何用砖头砸其后背,其躲到临胜街一斜坡处时,碰到平时一起打牌的三名男子,其对三名男子说被人打了,这三名男子就打何XX,后其看到何脖子流血,又听说捅到人了,其就离开现场。6、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人体损伤鉴定书,反映法医检查何XX身体见,伤者全身多处创伤符合锐器损伤所致,其中右腰部创伤致使右肾破裂,构成重伤,右大腿、左大腿及左臀部损伤程度未构成轻伤。7、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反映案发现场位于南宁市青秀区临胜街,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情形。8、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南宁市金盾司法鉴定所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反映被害人何XX因伤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及其损伤评定Ⅷ级伤残等事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印证证明被告人带同案三男子殴打被害人的事实,被告人称其未带人殴打被害人的意见及辩护人认为认定该事实证据不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审理中,被告人谈XX家属代谈XX向本院预交了赔偿款人民币5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谈XX与人结伙持刀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是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谈XX指使他人殴打被害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谈XX的家属代谈交纳了赔偿款,可视作被告人赔偿态度积极,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谈XX是在争执已停止后,为报复而与人结伙伤害被害人,其犯罪行为与之前的民间争执无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有过错,应减轻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其认为被告人赔偿态度积极,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可采纳。被告人谈XX的犯罪行为给何XX身体造成损害,应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所规定的民事责任。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后两人已各自离开,之后被告人又带人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受伤。被害人何XX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并无过错,被告人谈XX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谈XX与人合伙伤害他人,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致人损害的共同侵权,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评判原告人何XX的诉讼主张认为:1.医疗费。凭据核计为25795.09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何XX住院13日,每日40元计,为520元。3.营养费。无医疗机构出具应加强营养的意见,但根据原告受伤情况,酌定确认为1000元。4.误工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本院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5703元/年的标准,以何XX住院13日及医嘱建议全休一个月为误工时间,核算为3028元。5.交通费。应凭据支付,原告方未举证,本院酌定确认为400元。以上各项经核算,原告人何XX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0743.0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谈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二、被告人谈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XX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万零七百四十三元零九分。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光人民陪审员 潘平方人民陪审员 颜智慧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胜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