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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海刑初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刑初字第82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本案,2013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3)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3日20时28分许,被告人周××饮酒后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海宁××××东西大道肖王村路口地方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周某涉嫌饮酒后驾驶,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后将其带至浙江省人民医院海宁医院抽取血样。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送检的被告人周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6毫克/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汪某的证言,现场笔录,酒精含量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检验报告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整车公告产品详细信息,车辆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饮酒后驾驶无牌证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3年10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金腾超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书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