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民三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赵某乙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民三初字第380号原告赵某甲。委托代理人曾某,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某。被告赵某乙。委托代理人梁某,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甲诉被告赵某乙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魏海涛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东敏、利庆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0年10日6日在香港上水婚姻注册处举行婚礼并办理相关手续。香港特别行政区区域法院于2012年8月6日出具《暂准判令转为绝对判令证明书》,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已于2012年8月3日据此解除。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深圳市宝安区共同置办房屋两栋。一栋房屋位于深圳市宝安区石岩镇上屋乡田心村(房产证为粤房字第××号),此房产登记在被告名下,评估价为180万元;另外一栋房屋位于深圳市宝安区石岩镇田心社区田心新村十三巷某号,此房屋产权登记资料已递件,尚未取得产权证,评估价为324万元。2012年12月12日,香港特别行政区区域法院作出的离婚诉讼案件编号2011年第8937号命令,已对上述两处房产作出判令,判令位于中国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石岩镇上屋乡田心村整栋房屋(房产证为粤房字第××号)由赵某乙须某命令日期起计的3个月内无偿转让给赵某甲;而位于深圳市宝安区石岩镇田心社区田心新村十三巷某号房产由赵某乙享有。原、被告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共同置办的位于深圳市宝安区石岩镇上屋乡田心村整栋房屋(房产证为粤房字第××号),现登记于被告赵某乙名下,该房屋性质为:新建私人建房,现双方婚姻关系已经解除,但是被告拒绝将该房产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并交付原告使用。依据现有的房产政策,该房屋有可能存在转移登记困难。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某,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法院将位于深圳市宝安区石岩镇上屋乡田心村登记在赵某乙名下的整栋房屋(房产证为粤房字第××号)价值180万元判归由原告对该房屋享有100%份额的使用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在引用法律条文中提到房屋的状况是尚未取得所有权,但本案中的房屋并非属该情况。涉案房屋已取得了房地产证登记证明,仅是该房屋的性质为经济特区之下的特殊房屋。该房某未有政策可以进行转让或变更登记。故原告引用该条规定,不符合该房屋的相关状况。2、原告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两诉的原则,原告在诉状中提到已由香港法院进行了判决,香港法院的判决在大陆也具有相关的法律效力,只是需要一定的法定程序,对一个国体之下的两个法院不可能对同一事实进行二次诉讼,再则原告所起诉的仅是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一套房屋,对另一套房某未提及。香港法院的判决系在被告缺席的情况下对于评估的价格仅有原告单方作出的情况下而出具的判决书,该判决对被告不公平。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80年10日6日,原告赵某甲和被告赵某乙在香港上水婚姻注册处登记结婚。1992年4月25日,被告赵某乙取得了深圳市宝安县石岩镇上屋田心村私宅的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粤房字第××号,框架三层,建筑面积300平方米,房屋用途为住宅。2012年6月19日,香港特别行政区区域法院作出暂准离婚令,颁令赵某甲及赵某乙的婚姻须予解除,除非自此判令作出之时起六个星期内能向法院提出此判令不应转为绝对判令的充分因由。该判令已于2012年8月3日转为最后及绝对的判令,上述婚姻已据此解除。2012年12月12日,香港特别行政区区域法院作出命令,颁令赵某乙于三个月内将位于香港新界天平邨天祥楼5楼某室的婚姻住所、深圳市宝安区石岩镇上屋田心村(房屋所有权证粤房字第××号)整栋楼房的业权、权某及法律权利全部转让予赵某甲,赵某乙保留位于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田心社区田心新村十三巷某号整栋物业的所有业权、权某及法律权利。另查明,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田心社区田心新村十三巷某号已经于2009年11月30日进行了深圳市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普查申报,申报人为赵某乙,建筑面积720平方米,所占份额为100%。庭审中,被告赵某乙认可深圳市宝安区石岩镇上屋田心村整栋房屋(房产证为粤房字第××号)由被告赵某乙使用,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田心社区田心新村十三巷某号房屋由被告赵某乙出租。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产权登记查询结果表、证明书、公证费、房地产评估报告、证明、深圳市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普查申报表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供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区域法院作出的判令,原告赵某甲和被告赵某乙的婚姻关系已经解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处理,现原告赵某甲和被告赵某乙在深圳市宝安区共有深圳市宝安区石岩镇上屋田心村整栋房屋(房产证为粤房字第××号)和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田心社区田心新村十三巷某号房屋两栋房产,建筑面积分别为300平方米和720平方米,原告赵某甲主张深圳市宝安区石岩镇上屋田心村整栋房屋(房产证为粤房字第××号)由其使用,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田心社区田心新村十三巷某号房屋由被告赵某乙使用并无不当,原告赵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赵某甲享有位于深圳市宝安区石岩镇上屋田心村登记在被告赵某乙名下的整栋房屋(房产证为粤房字第某号)的使用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1027元,由被告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海涛人民陪审员 利庆君人民陪审员 王东敏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敏书 记 员 张晓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