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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江笕商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莫云凤与魏加毅、孙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云凤,魏加毅,孙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笕商初字第274号原告莫云凤。委托代理人黄世超。被告魏加毅。被告孙琴。委托代理人魏加毅,身份同上。原告莫云凤为与被告魏加毅、孙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云凤委托代理人黄世超,被告魏加毅、孙琴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云凤诉称:2013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6月24日止,原告于2013年7月5日前将款项按约电汇给被告魏加毅。现发现抵押物被查封,原告按合同约定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无果,现请求判令:被告魏加毅、孙琴立即归还原告本金人民币2500000元及2013年6月25日至2013年7月24日的利息人民币20000元。被告魏加毅、孙琴辩称,对原告诉称事实无异议。原告莫云凤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抵押借款合同1份,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杭州银行电子回单6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证据的认定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3年6月25日,原告莫云凤与被告魏加毅、孙琴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以座落于采荷嘉业大厦5幢402室的房产作抵押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0元用于经营,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6月24日,借款月利率为1.5%,按月支付;如抵押物出现诉讼、查封情况,原告有权单方面立即终止合同并收回所有借款等。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于次日向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办理了采荷嘉业大厦5幢402室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13年7月3日以转账方式向被告魏加毅交付了97万元借款,于7月4日以转账方向被告魏加毅交付了153万元借款。2013年7月8日,抵押物被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原告依约要求两被告立即还款但无着,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莫云凤与被告魏加毅、孙琴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在原告莫云凤交付借款时生效。涉案借贷的履行期限虽未届满,但因两被告的抵押物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提前向两被告主张归还全部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事宜,因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应在原告履行交付出借款项时生效,故相应的利息也应自借款实际交付时起算,原告主张自合同约定的债务起算日计算利息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调整;又因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的利息金额低于据实计算的金额,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加毅、孙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莫云凤借款人民币2500000元并支付截止至2013年7月24日止的利息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96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3480元,由被告魏加毅、孙琴负担(被告魏加毅、孙琴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96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潘水良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