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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龙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郭礼彬与吴胜远、温州金鹏电子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礼彬,吴胜远,温州金鹏电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民初字第196号原告:郭礼彬。委托代理人:林芳。被告:吴胜远。被告:温州金鹏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振好。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公司。代表人:夏建荣。委托代理人:叶赛丹。原告郭礼彬与被告吴胜远、温州金鹏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鹏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应被告人寿财保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鉴定终结后,本案于2013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礼彬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芳、被告吴胜远、人寿财保的委托代理人叶赛丹到庭参加诉讼,证人项光华、章步兴出庭作证,被告金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礼彬起诉称:2011年7月8日下午,被告吴胜远驾驶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滨海八路由东往西行驶,10时00分许,行经滨海大道八路口右转弯时,因未注意通行情况,避险措施不当,与原告郭礼彬驾驶沿滨海大道由南往北直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为原、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温州曙光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锁骨远端骨折;2.右第3、4、5、6肋骨骨折;3.右足跟软组织裂伤”,住院治疗26天,2011年8月23日出院。2012年9月8日,原告再次住院治疗,行右锁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同月21日出院,住院治疗13天。原告伤势经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十级,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评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误工期为7个月,护理期3个月、营养期3个月。后因各方当事人对人身损害赔偿有异议而发生纠纷。原告认为,被告吴胜远驾驶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违反交通规则,造成原告受伤交通事故,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鹏公司系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保系车辆承保单位,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吴胜远、金鹏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9348.36元(医疗费共计23348.36元,其中被告已经支付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天×30元/天=1470元、营养费3个月×1000元/月=3000元、误工费7个月×3500元/月=24500元、护理费3个月×100元/天=9000元、交通费980元(住院49天)、残疾赔偿金34550元/年×20年×22%=1520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王明珍21545元/年×5年×22%÷2=11849.75元、父亲郭尚文21545元/年×5年×22%÷2=11849.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520元、财产损失费140元(停车费),共计234677.86元。2.被告人寿财保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表示:因新的鉴定意见出来,相应赔偿项目(营养期限、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残疾赔偿金系数、被抚养人生活费系数)均有调整,总额减少为128620.5元;已付14000元系被告吴胜远支付;针对被告答辩,原告补充称,被告吴胜远给哪个公司开车原告并不清楚,因被告吴胜远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暂不考虑追加被告,原告现诉请吴胜远承担赔偿责任,是基于其系驾驶员,是直接侵权人,诉请被告金鹏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基于其是机动车所有人。被告吴胜远当庭答辩称:一、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根据当时的监控,看不出原告有无闯红灯,但我认为原告是闯红灯,故我是次责,原告是主责。二、事故发生后,我先送原告到滨海医院,后因医疗条件问题,转到曙光医院治疗。对原告的伤势及法院委托的鉴定无异议。三、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0000元,有无投保不计免赔不清楚,先由保险公司赔付。四、肇事车辆所有人是被告金鹏公司,当时我在浙江昌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班,因该公司跟金鹏公司有关联关系,是借用金鹏公司的车辆公出,除了保险公司赔偿,剩余部分赔偿责任应由浙江昌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五、事故后,据我粗略统计大概出了15000元。六、赔偿项目我不懂,依法处理。被告金鹏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人寿财保当庭答辩称:一、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2011年2月2日-2012年2月1日。商业三者险是保险公司和金鹏公司的合同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二、原告提出赔偿金额过高,其中医疗费中非医保4465.19元应剔除,医疗费中伙食费916元应剔除,营养费30元/天,误工费应按行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按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交通费由法院核定,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被扶养人不明确且为农业户口,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三、保险公司对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原告郭礼彬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企业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肇事车辆浙C×××××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情况。3.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不调解通知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及交警调解不成的事实。4.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报告单、医疗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事实。5.住院及门诊发票23张、住院费用汇总清单,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花费的医疗费23862.3元的事实。6.劳动合同、工资表、完税证明,证明原告在本案事故发生以前在温州务工及其月收入情况。7.企业、派出所证明、银行交易明细单,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温州生活居住、生活年满一年以上。8.家庭情况登记表,证明原告尚有父母亲需赡养。9.部分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支出的交通费。10.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为九级、十级;误工期为7个月、护理期3个月、营养期3个月的事实。11.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鉴定费2520元的事实。12.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其电瓶车停放在停车场所支出的停车费用140元。13.证人项某、章步兴某的证言,两证人系原告同事,证明原告事故前在温州生活、工作一年以上的事实。被告吴胜远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4.滨海医院门诊发票23张,总共金额1381.67元,证明垫付的医疗费的事实。15.预缴款收据,证明被告在曙光医院支付3000元。16.现金交款单,证明被告在交警队押了10000元。被告金鹏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人寿财保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7.保险代抄单、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条款,证明保险情况。审理中,应被告人寿财保的申请,本院组织各方协商鉴定机构后,依法委托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编号证据18。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证据1、2、4、15-17质证方无异议,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质证方认为事故责任认定有误,原告应为主要责任,被告吴胜远应为次要责任;本院审查认为,该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作出,质证方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闯红灯的情形,且被告吴胜远亦表示在事故认定书作出后亦未向交警部门提出异议,故其质证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质证方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2011年9月12日、2012年8月1日两张发票没有病历对应,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质证方提出异议的两张发票(金额合计104.1元)确无门诊病历相印证,本院不予确认,其余发票本院予以确认,该部分医疗费合计23244.26元(其中伙食费440元)。证据6质证方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未提供公司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无法证明该公司是否存在,也没有提供受伤期间的工资册和劳动合同,其中的个人完税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只有三个月,没有满一年;证据7质证方认为,派出所盖章的内容中只确认2010年下半年开始在龙湾上班,具体开始的月份不明,无法确定是否一年以上,银行交易明细单只能证明原告在本地有银行卡,不能证明是谁消费;证据13质证方对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人陈述的时间段不清楚,2010年7、8月原告是否在温州生活、工作无法核实;本院审查认为,证据6、7、13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事故前已在温州居住、工作一年以上,其该部分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月工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证据8质证方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4住院病历家庭史中反映出原告有“1哥哥1姐姐”,是原告向医院陈述的,而派出所证明上只有一个哥哥;就此,原告庭审中明确向本院表示只有两兄弟,没有姐姐,并称并未向医院陈述过有姐姐,本院审查认为,有关原告的被抚养人及供养人身份情况,公安机关证明的效力应高于医院病历记载,有关供养人情况,应以公安机关证明为准;至于原告父亲的情况,由于证据13中证人项光华某陈述到“去年原告父亲过世(原告)回去(处理后事)”,原告亦承认其父亲已于2012年11月17日过世,并在法庭辩论中明确撤回了被抚养人生活费中父亲部分,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质证方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质证方意见成立,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交通费的金额,本院将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证据10质证方认为应以法院委托鉴定为准;本院审查认为,应被告人寿财保的申请,本院已委托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三期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编号证据18,对证据18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证据10中涉及原告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意见,质证方并未申请法院委托鉴定形成新的意见,其该部分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证据11质证方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应予确认,至于费用的承担,本院将在下文再行阐述。证据12质证方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无法反映是否本案车辆;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性应予确认,其中交款单位一栏注明“1299”,与事故认定书中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电机号一致,故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确认。证据14原告认为该23张发票金额不包括在原告统计的医疗费内;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应予确认,结合票据时间,可以确定系事故发生当天被告吴胜远在滨海医院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合计金额1381.67元。根据以上证据认定,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18日上午,被告吴胜远驾驶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滨海八路由东往西行驶。10时00分许,行经滨海大道八路路口右转弯时,因未注意通行情况,避险措施不当,与原告郭礼彬驾驶的沿滨海大道由南往北直行的电动车(后座乘载一成年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郭礼彬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吴胜远驾驶机动车行经事故路段未注意通行情况,避险措施不当;原告郭礼彬驾驶电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规定载人造成事故;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当天,原告先被送往温州滨海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用1381.67元。当天,原告转至温州曙光医院治疗,诊断为“右锁骨远端骨折,右第3、4、5、6肋骨骨折、右足跟软组织裂伤”,收住入院,行“右锁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钛构钢板内固定术”等对症治疗,于2011年8月23日出院。2012年9月8日,原告再次至温州曙光医院住院治疗,行“右锁骨骨折术后切开内固定物取出术”等对症治疗,于2012年9月21日出院。期间,原告还曾陆续门诊治疗。住院及门诊医疗费合计23244.26元(其中伙食费916元)。原告还支付了停车费140元。应原告委托,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温天司鉴所(2012)临鉴字11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除载明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外,还载明原告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告支付鉴定费2520元。审理中,应被告人寿财保申请,本院委托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温医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561号及56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郭礼彬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远端骨折,4根肋骨骨折,伤残等级分别为十级、十级,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56日、营养期限42日(均含二期手术)。另查明,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金鹏公司名下,并以被告金鹏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寿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2月2日至2012年2月1日,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已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前,原告已在温州居住、务工一年以上。原告母亲王明珍,1930年出生;原告还有一兄,名郭进。2011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5731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4955元。2012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550元,人均消费支出21545元。事故后,被告吴胜远已通过直接支付医疗费及交警部门转付等方式支付原告14381.67元。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吴胜远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郭礼彬驾驶的非机动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郭礼彬受伤的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吴胜远所驾驶的浙C×××××机动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郭礼彬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上述责任限额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即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经交警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根据《浙江省实施〈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本案交强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吴胜远称其当时在“浙江昌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班,应由该公司承担,但其未就此提供任何证据,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以被告金鹏公司系机动车所有人为由诉请其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在无证据证明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情况下,原告诉请其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浙C×××××号机动车还在被告人寿财保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原告作为受害第三者请求其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被告吴胜远作为被保险人亦表示由被告人寿财保直接赔付原告,故本案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浙商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项下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承担。被告人寿财保辩称商业三者险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原告郭礼彬人身损害赔偿的具体内容及负担,本院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剔除伙食费后计23709.93元,被告人寿财保虽提出应剔除非医保金额4465.19元,但未就此提供证据,且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49天×30元/天=1470元;原告经本院委托鉴定营养期限42天,营养费应为42天×30元/天=1260元;原告经本院委托鉴定误工期为120日,原告月工资3500元已经认定,故误工费为3500元/月×120日=14000元;原告经本院委托鉴定护理期为56日,原告诉请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但未就此提供证据,本院参照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故护理费应为24955元/年×56日=3829元;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900元;原告事故后经鉴定为十级、十级伤残,其事故前已在温州居住、务工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故残疾赔偿金应为34550元/年×20年×12%=82920元;原告之母需要原告及其兄扶养,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1545元/年×5年×12%÷2=646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5000元;鉴定费虽原告支付2520元,但除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外,其余鉴定意见未获本院采纳,本院酌情确定500元;原告支付的停车费140元已经认定,属于合理的财产损失。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合理损失共计140192.4元。结合前述分析,应由被告人寿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承担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承担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项下承担140元;不足部分计19552.43元+鉴定费500元,应由被告人寿财保在商业三者险项下承担19552.43元×60%=11731.46元,应由被告吴胜远承担500元×60%=300元。鉴于被告吴胜远已支付原告14381.67元(超出其应承担部分可由其与人寿财保另行解决),原告郭礼彬还可获赔10000元+110000元+140元+11731.46元+300元-14381.67元=117789.8元。综上,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郭礼彬117789.8元。二、驳回原告郭礼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10元,由原告郭礼彬负担1082元,被告吴胜远负担13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赛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