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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223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王某与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2232号原告王某,女,1985年8月13日生,汉族,无业。被告袁某,男,1982年11月5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齐燕民,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诉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在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婚后始终与被告父母一起生活,2010年3月5日生一女袁子涵,现已三岁半。孩子出生后的2010年8月,原告母亲出资十万元(其中给现金五万,原被告结婚时娘家陪嫁五万元现金),加之被告父母出资并借款以原被告的名义购买了西北井楼7楼3门2号房产一套,买房借款也以房租款和被告开出租车的收入还清。由于双方收入少,日子过得很紧,被告父母总嫌原告不会过日子,原告岁数小,不会与老人相处,处理不好家庭关系,被告很听父母的话,为此双方没少争吵,严重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被告父亲更是不能容忍原告,几次轰原告走,让原告进退两难,深感自己婚姻很失败。被告不知道珍惜夫妻情分,公公婆婆也嫌弃原告,原告也曾反思自己,并努力试图挽回夫妻感情和家庭关系,但无济于事。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使双方尽早解除不幸婚姻的困扰,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坐落于路北区西北井楼7楼3门2号房产一套,婚生女袁子涵的抚养从有利孩子成长的角度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袁某辩称,原被告二人感情较好,只是在生活中因双方父母的关系出现一些摩擦,被告已尽可能做好自己父母的工作,为了挽回婚姻也与自己父母商量,决定与原告单过,不再与父母共处。被告理解原告现在的心情,原告近期工作上压力较大,被告也可以理解,今后愿意同原告一起分担,并增强沟通与交流,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孩子目前比较小,不能没有父亲也不能没有母亲,需要一个完整的家,以免对孩子的健康成长造成不良影响,被告也请求原告可以给被告一次机会,也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关于原告在诉状中出资10万元购买唐山市路北区西北井楼7楼3门2号房产的事实,被告不予认可,因为该购房款的部分债务到现在也没有还清,包括被告向袁二伏、董玉茹分别借款17万元,向李奇龙借款5万元,其中李奇龙的5万元借款已还清。关于房产的债务,今后被告也愿意用自己的收入尽力偿还。被告还是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对于债务问题不想深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2010年3月5日婚生一女袁子涵。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7月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书证、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应珍惜建立起来的家庭,本着互相谅解、互相尊重、互相信任的原则,和睦处理家庭生活中出现的问题。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一些矛盾,但如果双方能相互包容、勤于沟通,双方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现原告主张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二百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嘉琦代理审判员  张 艳代理审判员  孟 蔚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