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潍民终字第244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沈日喜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苏顺文等道路交通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沈日喜,苏顺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杨金山,寿光市万赢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民终字第24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宁延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日喜,性别:××,��×年××月××日出生,××族,山西省应县镇子梁乡南马庄村村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顺文,性别:××,××年××月××日出生,××族,诸城市龙都街道西十里村村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负责人李茂富,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杨金山,性别:××,××年××月××日出生,××族,寿光市营里镇杨家柳杭村村民。原审被告寿光市万赢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王飞,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潍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日喜、苏顺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下称人保寿光公司),原审被告杨金山、寿光市万赢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2)安民初字第3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0日14时10分许,苏顺文驾驶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2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206线322公里+85米处时,由于从右侧非机动车道超车,在慢车道内左侧先与顺行杨金山驾驶的鲁V×××××(鲁G×××××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右前角部相撞后,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前头又与在快车道顺行叶来桃驾驶的晋B×××××(晋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内乘坐沈日喜)头部相撞,致使沈日喜受伤,三车受损。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苏顺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金山、叶来桃、沈日喜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沈日喜入住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39432.32元。2012年11月16日,经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沈日喜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遗留的右手功能丧失达18%以上、右前臂旋转功能全部丧失及右上肢功能丧失达12%以上的后遗症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级、X级、X级伤残;误工时间为伤后一年;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一个月;今后行取内固定物手术需医疗费7000元,二次手术需误工三十天,住院需一人护理15天;伤后需补充营养60天,每天营养费20元。护理人员为沈日喜妻子李福梅与儿子沈江山,沈日喜与护理人员李福梅的住所地为山西省怀仁县地税局家属院,护理人员沈江山的户籍地为山西省怀仁县迎宾西街187号。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苏顺文,该车在平安保险潍坊公司投保较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鲁V×××××(鲁G×××××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为寿光市万赢运输有限公司,杨金山系该车驾驶员,该车在人保寿光公司投保交强险两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沈日喜的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房屋所有权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费、护理费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8月10日14时10分许,苏顺文驾驶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2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206线322公里+85米处时,由于从右侧非机动车道超车,在慢车道内左侧先与顺行杨金山驾驶的鲁V×××××(鲁G×××××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右前角部相撞后,前头又与在快车道顺行叶来桃驾驶的晋B×××××(晋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内乘坐沈日喜)头部相撞,致使沈日喜受伤,三车受损的事实清楚,予以认定。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苏顺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金山、叶来桃、沈日喜无事故责任,合理合法,予以采信。沈日喜因该事故身体受到伤害、财产遭受损害,要求��偿损失,理由正当,予以支持。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沈日喜的损失。鲁V×××××(鲁G×××××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该事故中无事故责任,且沈日喜所受损害与鲁V×××××(鲁G×××××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间没有接触,无直接因果关系,故杨金山、寿光市万赢运输有限公司、人保寿光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沈日喜自受伤至定残的前一天的误工时间为97天,二次手术的误工时间为30天,计127天。苏顺文、平安保险潍坊公司未在承诺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沈日喜的损失,法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39432.32元、残疾赔偿金63817.60元(22792元×20年×14%)、误工费7929.88元(22792元÷365天×127天)、护理费4433.24元(22792元÷365天×13天×2人+22792元÷365天×45天)、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元(3元×13天)、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交通费酌定为400元、停车费450元、清障费4842元、车损36163元、车损评估费1470元,共计170077.04元。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平安保险潍坊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平安保险潍坊公司系同一交通事故的另案被告,故其交强险责任限额应予以合理分配。平安保险潍坊公司所辩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不符,不予采信。答辩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信。综上,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沈日喜损失121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苏顺文赔偿沈日喜除上述第一项赔偿款121000元外的其他经济损失49077.0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沈日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4元,由苏顺文负担。宣判后,平安保险潍坊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所承保的车辆与人保寿光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右前角部相撞后,又与沈日喜乘坐的车辆相撞,对沈日喜的事故损失,应由上诉人与人保寿光公司在三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平均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单独承担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沈日喜、苏顺文、人保寿光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被告杨金山、寿光市万赢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本院认为,苏顺文驾驶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于从右侧非机动车道超车,在慢车道内左侧先与顺行杨金山驾驶的鲁V×××××(鲁G×××××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右前角部相撞后,又与在快车道顺行叶来桃驾驶乘坐沈日喜的晋B×××××(晋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头部相撞,致使沈日喜受伤,三车受损。该事故苏顺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金山、叶来桃、沈日喜无事故责任。本次事故给沈日喜造成经济损失事实清楚。对沈日喜的事故损失,因苏顺文驾驶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上诉人处投保有交强险,故上诉人应先���赔偿。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部分,由苏顺文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沈日喜受伤系苏顺文驾驶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叶来桃驾驶乘坐沈日喜的晋B×××××(晋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头部相撞造成的,人保寿光公司所承保的鲁V×××××(鲁G×××××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沈日喜乘坐的车辆没有接触,无直接因果关系,故原审法院认定人保寿光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属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74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奉刚审 判 员 张振显代理审判员 张新伟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肖维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