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渭法民少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原告闫志韬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高新区营销服务部、被告宝鸡永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冯安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高新区营销服务部,宝鸡永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冯安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渭法民少初字第00041号原告闫某某,男,7岁,汉族,宝鸡市人,小学一年级学生,住宝鸡市滨河路。法定代理人肖利平,女,35岁,汉族,宝鸡市人,个体户,系原告母亲,住址同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松虎,宝鸡市渭滨区司法局“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高新区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高新四路。代表人陈建昌,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英,女,35岁,汉族,宝鸡市人,该公司职工,住宝鸡发电厂。被告宝鸡永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广元路。法定代表人魏庆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海清,陕西阳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安东,男,43岁,汉族,河南省西华县,该公司司机,住宝鸡兰宝小区。原告闫志韬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高新区营销服务部、被告宝鸡永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冯安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娟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肖利平及委托代理人马松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高新区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徐英、被告宝鸡永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海清、被告冯安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0日上午9时许,原告外公肖岁课推着自行车领着原告在本市滨河路石鼓园小区门前人行横道处过马路时,被第三被告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陕CB00**小轿车撞倒,致原告及其外公两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事发后原告爷孙即被送往市急救中心抢救,后被转往市中医医院骨科治疗。该事故经渭滨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第三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第一被告为事故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第二被告为该车车主。故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给付原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共计169686.89元【其中医疗费19206.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31天×30元)元、护理费33000元(10月×3300元)、残疾赔偿金41468元、交通费402元、营养费1200.8元、补课费120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第二、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高新区营销服务部辩称,事故属实,原告的合理费用我们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补课费、鉴定费不是我们赔偿范围,交通费过高,护理费应该按60元/天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被告宝鸡永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补课费12000元过高,我们垫付的12320(12000+320)元应一并处理。被告冯安东辩称,同意宝鸡永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意见,发生交通事故时我在执行职务行为,我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上午9时许,原告闫志韬外公肖岁课推着自行车领着原告在宝鸡市滨河路石鼓园小区门前人行横道处过马路时,被第三被告冯安东驾驶的属第二被告所有的陕CB00**小轿车撞倒发生交通事故。当天上午原告被送往市急救中心抢救,中午被转往市中医医院骨科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住院26天,2012年11月15日出院,花去医疗费15726.69元。住院期间医嘱“留陪人”,出院医嘱“……近3月内避免患肢下地负重活动,加强营养”。2013年5月1日原告再次以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入住市中医医院,住院5天,花去医疗费3088.40元,两次住院前后原告门诊检查和治疗花费共计675元,以上医疗费用共计19490.09元,其中第二被告垫付12320元。原告在两次住院期间由母亲肖利平护理,原告第一、二次出院医嘱均要求3月内避免下地负重,卧床休息,加强营养。2012年11月1日,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滨大队认定:被告冯安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闫志韬及肖岁课无事故责任。2013年3月3日,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鉴定后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1500元。庭审中,原告出具宝鸡市高新开发区尚品轩蛋糕店证明一份载明:该店职工肖利平在原告出事故前月收入为3300元。原告出具了西南交通大学工商管理系学生武向艳学生证及由武向艳签名的收款收据两张,分别载明因给原告补课收取补课费7500元和4500元,共计12000元,证人武向艳亦出庭作证。同时原告还提交了交通费票据,票面金额总和为402.80元;出具购买营养品票据三张,票面金额为1200.8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第二被告陕CB00**小轿车在第一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14日0时起至2013年5月13日24时止。同时该车还在第一被告处投保了险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单据、交通费票据、购买营养品票据,工资表,收款收据,证人武向艳证言,保险单,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充分,为本院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的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计算:医疗费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和门诊19490.09元(15726.69+3088.40+355+32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共31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31),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从2012年10月20日事故发生到2013年5月1日第二次住院后医嘱休息3个月,护理时间为7个月,护理人其母月工资3300元,故护理费应为23100元(3300元×7月)。残疾赔偿金原告所受伤害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其要求残疾赔偿金41468元(20734元×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该1500元系原告伤残鉴定的客观支出,且有票据,本院予以认定。补课费原告系宝鸡航天小学一年级学生,其遭受事故伤害后不能到校上学,期间其家长两次出资聘请老师到家里补课,补课费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每天100元共计12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6000元。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300元。营养费原告出院后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其要求1200.80元营养费符合客观情况,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系未成年人,在交通事故中致伤造成十级伤残,精神受到一定损害,但其要求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9490.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30元,护理费为23100元,残疾赔偿金为41468元,补课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200.8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各项共计95988.89元(含被告垫付款12320元)关于责任承担原告闫志韬随其外祖父在人行横道处穿越公路时被被告冯安东驾驶的车辆致伤,宝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渭滨大队认定冯安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冯安东驾驶的陕CB00**小轿车属被告宝鸡永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冯安东为职务行为,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宝鸡永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但该车已经投保了保险险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中扣除鉴定费1500元和补课费6000元外合计88488.89元,未超过交强险保险限额,故被告宝鸡永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冯安东不再承担上述费用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88488.89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高新开发区营销部予以赔偿,被告宝鸡永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1232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高新开发区营销部支付给被告宝鸡永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鉴定费1500元和补课费6000元共7500元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宝鸡永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高新开发区营销部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闫志韬各项损失88488.89元(扣除被告宝鸡永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垫付款12320元后,实际支付原告闫志韬76168.89元)。二、被告宝鸡永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闫志韬鉴定费、补课费共计7500元。三、驳回原告闫志韬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0元减半收取1835元,由被告宝鸡永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367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娟萍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