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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133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马小兵与郭尚霖、岳华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小兵,郭尚霖,岳华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李文飞,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334号原告马小兵,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文江、杨丽,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尚霖,司机。被告岳华玉,农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负责人曹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志文。委托代理人魏建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住所地迁安市。负责人王华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彬斌。被告李文飞,农民。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负责人张小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亚兴。委托代理人滕海军。原告马小兵与被告郭尚霖、岳华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以下简称迁安人保)、李文飞、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小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丽,被告郭尚霖、岳华玉、人寿保险委托代理人马志文和魏建华、迁安人保委托代理人马彬斌、被告李文飞、都邦保险委托代理人张亚兴、滕海军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4日10时15分许,在迁安市万太公路九江线材西侧,郭尚霖驾驶冀B×××××号大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我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冀B×××××号小轿车相撞,与我同向行驶的由李文飞驾驶的冀B×××××号小轿车又与我的车辆相撞,造成三方车辆受损、我受伤的交通事故。迁安市交警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尚霖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和李文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事故给我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7628元、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492.52元、误工费7321.9元、交通费50元、车损75515元、存车费1500元,合计93112.42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给付我各项损失92255.3元。被告郭尚霖、岳华玉辩称,我们没有意见,同意我投保的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人寿保险辩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伙食补助、护理费过高。被告迁安人保辩称,冀B×××××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未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受伤所产生的费用因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故我公司不予承担,我公司在郭尚霖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有证据证明的车损合理合法的损失首先应剔除交强险应赔偿部分,商业险按照6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付,我公司不是侵权当事人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文飞辩称,同意我投保的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都邦保险辩称,本案李文飞驾驶的冀B×××××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的时间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强制险及商业险各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按照责任分成予以赔付。本案为三方事故,就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部分,我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应与冀B×××××号车强制险共同承担。对于原告财产损失部分由于本案郭尚霖驾驶的车辆也有损失,希望法院对我公司强制险限额内的2000元,按照原告及郭尚霖车损的比例进行赔付。本案是三方事故,郭尚霖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与被告李文飞承担次要责任,所以我公司认为应按照15%的比例赔偿。诉讼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10时15分许,在迁安市万太公路九江线材西侧,被告郭尚霖驾驶冀B×××××号大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冀B×××××号小轿车相撞,和原告同向行驶的李文飞驾驶的冀B×××××号小轿车又与原告的冀B×××××号车辆相撞,造成三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迁安市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尚霖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和被告李文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迁安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2天,原告伤情经迁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为自受伤之日起治疗休息三个月。原告受伤前在河北钢铁集团松汀钢铁有限公司上班,受伤前平均工资2437.63元。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7628元、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护理费445.92元(37.16元/天×12天)、误工费7312.89元(2437.63元/月×3个月)、交通费50元、车损75515元、施救费700元,合计92251.81元。另查明,被告郭尚霖驾驶冀B×××××号大货车车主为被告岳华玉,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迁安人保投保了商业险(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李文飞驾驶的冀B×××××号小轿车在都邦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万元)。原告马小兵为其冀B×××××号小轿车在被告迁安人保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85000元)。发生事故时,各保险车辆均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迁安人保、都邦保险达成调解意见,由被告迁安人保赔偿原告损失52500元,都邦保险赔偿原告损失16231.2元,二被告应多赔偿的部分原告不再向二被告主张,上述款项二被告于2013年10月30日前直接给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车损鉴定报告书、施救费票据、被告岳华玉及李文飞提交的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各保险公司对于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的事实及本次事故发生在各自保险的承保期间内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各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损失中的医疗费、误工费、车损、施救费等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照农林牧副渔行业标准予以认定。考虑原告实际住院12天且在本市住院,原告主张的50元交通费用虽未提交相关票据但属于实际支出费用且未超过合理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门诊费用票据虽没有门诊病历,但根据原告提交的门诊票据显示的时间及原告姓名等信息,可以认定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引起的相关费用,故本院对该部分门诊费收据予以采信,对该部分主张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车损鉴定报告是迁安市交警大队委托迁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相反被告迁安人保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存车费用不属于必要的合理开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尚霖为车主岳华玉所雇司机,发生事故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故赔偿责任应由车主岳华玉承担。原告的人伤损失在交强险内的损失未超过各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应按照比例由被告人寿保险和都邦保险赔付。原告的损失应由交强险承担的部分,人伤部分有医疗费7628元、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445.92、误工费7312.89元、交通费50元,合计16036.81元,人寿保险和都邦保险各赔偿人伤部分损失8018.41元,车损部分因本次事故属三方事故各车辆均有损失,故对于交强险部分被告人寿保险和都邦保险各承担1000元车损赔偿,剩余车损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进行赔付,据此,原告损失中应由交强险赔偿部分,被告人寿保险和都邦保险各赔偿9018.41元。原告损失中扣除交强险应赔偿部分,剩余部分损失为车损73515元(车损75515元减去交强险赔偿部分2000元)、施救费700元,合计74215元。被告迁安人保和被告都邦保险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付,被告都邦保险承担次要责任15%,应赔偿原告11132.25元。被告迁安人保承担主要责任(70%),另外原告自身承担的次要责任15%因原告在被告迁安人保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且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亦应由被告迁安人保负责赔偿,故被告迁安人保承担责任比例为85%,应赔偿63082.75元。迁安人保、都邦保险及原告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损失由被告迁安人保赔偿52500元,被告人寿保险赔偿9018.41元,被告都邦保险赔偿16231.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给付原告马小兵保险赔偿金52500元,2013年10月30日前履行。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马小兵保险赔偿金16231.2元,2013年10月30日前履行。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马小兵保险赔偿金9018.41元,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66元由被告岳华玉负担200元,原告负担66元,被告李文飞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强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