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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罗村合隆电器灯饰厂、江湛权等与中山市古镇成兴彩印厂票据追索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罗村合隆电器灯饰厂,江湛权,中山市古镇成兴彩印厂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九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支付结算办法》的通知:第二百零七条;《支付结算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62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罗村合隆电器灯饰厂。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江湛权,该厂厂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湛权,男,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上述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蓓,广东威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山市古镇成兴彩印厂。住所地:中山市。负责人:欧焕娇,该厂厂长。再审申请人佛山市南海区罗村合隆电器灯饰厂(以下简称合隆厂)、江湛权因与被申请人中山市古镇成兴彩印厂(以下简称成兴厂)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中中法民二终字第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合隆厂、江湛权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因此,请求立案再审。成兴厂提交意见称:合隆厂、江湛权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本案诉争支票所载的出票日期与实际出票日期不符,故合隆厂及江湛权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十条“支票限于见票即付,不得另行记载付款日期。另行记载付款日期的,该记载无效”以及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二百零七条“单位和个人办理支付结算,不准签发没有资金保证的票据或远期支票,套取银行信用……”的规定,主张本案诉争支票自始不具有票据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明确规定了票据无效的各种情形,而本案诉争支票的所载出票日期与实际日期不符的情形并不在上述所列情形之中。《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十条所规定的情形其结果是导致该记载事项本身无效,而不属于记载使票据无效或者票据行为无效的事项,因此上述第九十条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诉争支票。合隆厂及江湛权确认本案诉争支票上的出票日期系其自行填写,并主张该支票涉嫌被他人盗取而出现流通的,但其并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亦未就偷盗的事实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关于违反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相关规定开具远期支票的法律责任与风险应由合隆厂及江湛权自行承担。故合隆厂及江湛权关于本案诉争支票为远期支票且为无效票据的主张,不能成立。合隆厂及江湛权认为成兴厂没有证据证明其是支付了相应对价而取得诉争支票的,而且成兴厂在收取支票时没有谨慎审查就收取了远期支票,属于重大过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成兴厂是通过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诉争支票,且支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支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所以成兴厂是合法取得该支票的。虽然合隆厂及江湛权认为成兴厂与莱威宝厂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往来,但是莱威宝厂已经就其与成兴厂之间的交易出具了《证明》,且成兴厂是通过背书连续的方式取得该支票的,故合隆厂及江湛权的上述主张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另外,合隆厂及江湛权主张成兴厂取得诉争支票存在重大过失,但并未能证明成兴厂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所规定的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支票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支票的情形,故二审判决对合隆厂及江湛权关于成兴厂不是合法取得本案诉争支票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合隆厂及江湛权对二审判决作出的认定和处理不服,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有关的认定结果,故对其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合隆厂、江湛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佛山市南海区罗村合隆电器灯饰厂、江湛权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彭仕泉审 判 员  张学英代理审判员  郑捷夫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