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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永民初字第229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李秀玲与时维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玲,时维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永民初字第2291号原告李秀玲,女,195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东城区。委托代理人练柱才,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时维震,男,196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茴村乡。委托代理人张十智、蒋伟涛,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李秀玲与被告时维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决定受理,2012年8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亦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9日、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练柱才,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十智、蒋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玲诉称,2012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约定:甲方把本厂生产的加汽混凝土砌块交由乙方销售,合同签订后,被告时维震委托闫海军在厂里发货,后被告陆续在我厂拉货,共计价款3782395元,被告仅付货款3342347.60元,尚欠440047.40元,经催要被告久拖不还。诉请判令被告偿还货款440047.40元。被告时维震辩称,1、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其以合同纠纷为由向被告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基础,因此其不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从永城市金辉新型墙体材料厂的营业执照看,在双方签订购销合同时,经营权人、业主不必然是原告,因此其也不具有诉权;2、原告诉称系被告委托闫海军发货,不是事实;3、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货款44万余元,不是事实。首先,依合同约定是先付款后取货,据此被告最后一次收货已不欠原告货款;其次,如原告坚持认为被告欠其货款未付,也仅是其单方意思,合同履行期间没有进行过任何形式上实体上的结算、清算。故其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是否具有本案主体资格;2、被告是否委托了闫海军在原告厂里发货;3、原告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原、被告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经营者姓名为李秀玲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永城市东城区金辉新型墙体材料厂是一个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业主为李秀玲。2、2010年2月1日,永城市金辉新型墙体材料厂与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1份,证明按合同约定,甲方把本厂生产的加汽混凝土砖块交由乙方在永城市境内销售,甲方不再把产品销售给其他任何一个客户,即乙方为包销,价格为每立方米126元。3、2011年1月4日,永城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对赵超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赵超在被告包销原告生产的砖后,一直给被告拉砖到2010年10月份,砖钱是被告给厂里结算,运费是被告支付。4、2011年1月4日,永城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对赵浩然的询问笔录1份;5、2011年1月4日,永城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对李先锋的询问笔录1份,证4、5的证明目的同证3。6、闫海军书写的结算单1份,证明自2010年2月至10月,被告在原告处拉转数量、单价及应结算金额,应付款3782395元。7、2011年1月14日,闫海军在永城市经侦大队与原告算账时出具的结算单1份,证明自2010年2月至10月在原告处拉砖数量。8、2012年3月16日,永城市法院对闫海军的问话笔录1份,证明在第一次起诉时,法院对闫海军涉及本案的问题所作的笔录,其证实:是被告和金辉墙体材料厂发生的业务关系,被告找的给他拉砖,被告让闫海军在原告的厂里负责装车,并证明证3、4、5、6、7的真实性。9、被告书写的付款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2010年3月-8月12日,共计付款2688653元,该书写单上“4月21日肆万元李如超,另有4月份捌万元一张票,3月份肆万元一张票”均属虚假,原告不予认可。“7月20日肆万元”系被告付砖渣款,不应计算在内。同年8月13日,至10月5日,为先付款后拉砖,实际付款663000元,拉砖数量为4945.3立方米,折款658385元,余款4615元在应付款中扣除。即:总应付款为3782395元,已付款3351653元,尚欠430742元。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0年2月1日,永城市金辉新型墙体材料厂与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1份,合同内容虽与原告提交的证2一致,但签约主体非原告李秀玲,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不合法。同时,合同约定是先付款后发货,合同中有关产品单价与原告提交的证6、7所表述的价格存在严重差别。被告保留向有关义务人要求返还不当得利款项的请求。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称该营业执照颁发时间为2011年1月26日,双方签订合同时间为2010年2月1日,不能必然证实签合同时法人或负责人与原告有牵连关系,原告诉讼主体仍不适格。对证据2,对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持有的合同第一页加盖有印章,与此件不吻合。同时,该证据与证1相矛盾,可印证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观点。对证据3、4、5,称证人所证内容均不具有原告诉请成立的证明力。证人对合同内容、价款、债权债务关系均不能证实。对证据6、7,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是否系闫海军本人出具得不到印证,闫对本案不具有作证的能力和条件。因为闫与原、被告之间就本案所涉纠纷,无权代表被告作出意思表示。闫与被告不存在合伙和雇佣代理关系。对证据8,称闫海军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代理关系,被告从未委托闫在厂里发货,闫对结算单是其书写的表述与被告无关,闫的笔录内容同本案争议焦点三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9,(1)对该对账单的真实性部分认可,对红色笔书写的内容不予认可。(2)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该对账单不完整,第二页右下角大面积缺失,与缺失部分相连部位纸张有模糊数字记录,缺失部分有对原告明显不利的内容被原告故意撕掉。加之双方合同自2月份到10月份一直处于履行期间,而该单据却没有2月份、9月份、10月份的有关记录,故该单据在形式上、实体上均不完整,仅是双方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对已实际付款数额部分的记录,该证据不能证明货物总量,也不能证明应付款和已付款总额。原告对于该单据的解释中计算方式没有事实依据,因原告所解释的货物总量、货物总价款,应有证据证明内销和外销的数量和单价,以及被告共计实际收到无异议货物的总量。显然,原告该份证据及其他举证材料,不能清楚证明有关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称(1)该合同与原告提交的证2相同,恰能证明被告是与厂里发生关系,李秀玲为该厂业主,能够证明其为适格原告。(2)合同约定是包销,无其他客户。(3)被告没有按约定先付款后提货。(4)合同的甲方代表签字李明义,是业主委托其签字。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1,认为是本案所涉金辉新型墙体材料厂营业执照复印件,能够证明作为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业主李秀玲为本案适格主体,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被告异议称该营业执照颁发时间为2011年1月26日,双方签订合同时间为2010年2月1日,不能必然证实签合同时法人或负责人与原告有牵连关系,原告诉讼主体仍不适格。因营业执照显示的是年检换照时间,故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证2,认为是原告开办的金辉新型墙体材料厂与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能够证明原告生产的加汽混凝土砌块交由被告在永城市境内销售,不再把产品销售给其他任何一个客户,价格为每立方米126元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被告异议对该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被告持有的合同第一页加盖金辉新型墙体材料厂印章,合同内容相同,合同上甲方代表签字为李明义,乙方为时维震,与证1并不矛盾,故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证3、4、5,认为是永城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对赵超、赵浩然、李先峰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该证人是由被告联系从原告厂里为其拉砖,运费也由其结算给付的事实,对该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证6、7,认为是闫海军书写的拉砖数量、价款、销售情况的结算单。因闫海军是受被告委托在原告厂里负责为其发货,该结算单就是闫海军负责发货期间对被告发货情况的结算,该组证据可与证据8相互印证。被告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能够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予以采信。对证8,认为是本院对闫海军的问话笔录,对证明被告销售原告生产的砖(即:混凝土砌块),委托闫海军在原告厂里发货的事实,以及原告向被告供货的数量、价款由其结算的清单,予以采信。闫海军虽然称该结算单不全是为被告拉砖数,但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对证据9,认为是被告书写的向原告付款对账单,原告对该单上“4月21日肆万元李如超,另有4月份捌万元一张票,3月份肆万元一张票”,原告不予认可,对“7月20日肆万元”系被告付砖渣款,不应计算在内提出的理由,对此,被告负有举证责任,其没有证据加以证实,则原告理由成立。经与证据6印证后,即可看出并能够证明同年8月13日至10月5日,为被告先付款后拉砖,实际付款663000元,拉砖数量为4945.3立方米,折款658385元,余款4615元亦在应付款中扣除。即:总应付款为3782395元,已付款3351653元,尚欠430742元。被告对该单上红色笔书写的内容不予认可,如前所述,被告没有证据加以证实,称第二页右下角大面积缺失的异议,因不能认定系原告所为,故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能够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与原告提交的证2内容相同,对证明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合同中有关产品价格与原告提交的证6、7表述的价格存在差异,因销售价格以被结算清单所确认,不能证明其举证目的,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开办的永城市东城区金辉新型墙体材料厂,系个体性质,业主为李秀玲。2010年2月1日,原告以该厂名义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为了稳定销售秩序,保障市场需求,达到产销共盈(赢),甲(即:原告)乙(即:被告)双方特定如下协议:一、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把本厂生产的加汽混凝土砌块交由乙方在永城市境内销售。时间为二年(从2010年2月1日至2012年1月30日止);第一年按以下协议价格执行,第二年价格双方协商决定。2、保证提供给乙方合格的产品以及相应的技术支持。3、不再把产品销售给永城市境内的其他任何一个客户,如销售给任何一个客户,每发现一次赔偿给乙方壹万元人民币。4、积极协助乙方做好销售工作,提供给乙方办公地点,负责联系运输车辆及装卸工人的调配工作。5、甲方给乙方的销售价格为:(1)在永城市境内每立方米126元。(2)永城市境外的价格另议。6、甲方负责装车,其他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7、甲方不承担乙方在销售行为中产生的任何债务、事故等风险责任。8、如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问题所引发的所有经济损失皆有甲方承担。二、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积极做好本产品的推广销售工作,并在周边地区开展产品的介绍和推广应用。2、不准把跨地区销售的甲方产品运到永城市境内销售,如在永城市境内销售一次就赔偿甲方壹万元。3、负责协调和控制外地区的产品不得进入永城市场(淮北凌云产品例外,但年销售量不准超过5000立方,如超过5000立方超出部分加罚100元/立方,所供工地应提前通知甲方),保证在本合同签订生效后,没有其他外地的同类产品在永城市建筑市场范围内销售。4、合同生效后,乙方向甲方一次性交纳现金贰拾万元整,其中合同保证金叁万元整,其余作为货款使用。在合同执行期内,不得取回保证金,合同期满,如不续签合同,方可取回保证金。三、合同有效期二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开始生效,签字盖章后双方不准反悔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履行过程中,被告联系车辆运输,运费由其承担,并委托闫海军在原告厂里发货。被告销售后,亦陆续给付原告货款。后闫海军给原告出具结算清单,从2010年2月25日至同年10月5日,被告拉原告砖(即:混凝土砌块)总计货款3782395元,其中:8月13日至10月5日,为先付款后发货,被告付款663000元,发货4945.3立方米,计款658385元。被告书写的给原告付款对账单显示,被告2010年3月16日至8月12日,扣除原告不予认可的“4月21日肆万元李如超,另有4月份捌万元一张票,3月份肆万元一张票”、“7月20日肆万元”付砖渣款外,被告付款2688653元。2011年1月14日,闫海军在永城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对其经手发货数量,经与原告结算,亦出具了结算清单,发货数量与此前其与原告出具的结算单数量基本相同。那么,被告拉原告砖总计货款3782395元,减去已付货款3351653元(即:2688653元+663000元),尚欠货款430742元。本院认为,原告李秀玲系永城市东城区金辉新型墙体材料厂业主,个体工商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本案中,李秀玲系该厂业主,以原告身份起诉,主体适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其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2010年2月1日,原告以该厂名义与被告签订加汽混凝土砌块销售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被告联系车辆运输,委托闫海军在原告厂里发货。双方发生销售业务至2010年10月,被告拉原告砖,共计货款3782395元,已付货款3351653元,尚欠货款43074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那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系被告委托闫海军发货及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货款均不是事实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时维震偿还原告李秀玲货款4307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被告时维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振环审判员  张良鹏审判员  陈 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丹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