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1607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蒋超与中环保城市照明服务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超,中环保城市照明服务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西民初字第16071号原告蒋超,男,1976年3月16日出生。被告中环保城市照明服务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36号楼12层2单元1214室。法定代表人时海晶,总经理。原告蒋超与被告中环保城市照明服务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超诉称:原告于2010年1月18日入职被告公司,月工资为3033元。2012年10月30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每日工作时间为早8时至晚22时10分,被告未支付原告加班工资。2012年10月,原告为被告公司支付办公费用3987元,被告未予报销。2012年原告休年休假7天,尚有3天年休假未休。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8月27日至10月3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6517.24元、支付未报销的费用3987元及未休年休假工资1255.17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出示的《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中的用人单位为中环保城市照明服务有限公司,现原告主张与被告中环保城市照明服务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充分,不能确定原告所诉被告主体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蒋超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潘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