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古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陈秀芹与被告尚小超、朱俊嘉、张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芹,尚小超,朱俊嘉,张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168号原告陈秀芹,女,195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秦解平,古冶区古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尚小超,男,1987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朱俊嘉,男,197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迁安市。被告张秀,男,196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县茨榆坨镇东吴坨村4排29号委托代理人孙建新,唐山市路北区文化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负责人王爱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夏丽丽,该公司员工。原告陈秀芹与被告尚小超、朱俊嘉、张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受理后,于2013年6月24日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白梅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婧、肖峥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告陈秀芹于2012年12月21日向本院申请进行伤残鉴定,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委托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辅助室予以指定鉴定机构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原告陈秀芹及其委托代理人秦解平、被告尚小超、朱俊嘉、张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建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夏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秀芹诉称,2012年8月31日22时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古范路大庄坨村北时与被告张秀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因被告张秀车辆停放不当,与被告尚小超驾驶的冀B05B**号小客车相撞,致三轮摩托车又将原告陈秀芹和被告张秀撞伤,造成人身和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随即原告被送往古冶区中医院进行治疗。2012年9月18日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尚小超负主要责任,被告张秀负次要责任,原告陈秀芹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伤后需休治四个月。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有医疗费9926.70元、误工费16666.67元、护理费1347.89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存车费400元、修车费800元、鉴定费210元、伤残评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390元,共计31161.26元。我方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部分应当给本次事故的另一位伤者,即本案被告张秀预留一部分份额,原告说的鉴定费用我公司不予负担。原告误工费要求过高,原告已经56岁了,已达退休年龄。由于本案二被告均有责任,故我公司应在我方投保人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尚小超、朱俊嘉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不另行赔偿。被告张秀辩称,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有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赔偿。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归纳本案的焦点问题为:1、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比例;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的数额及法律依据。就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方提交了2012年9月18日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尚小超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秀负次要责任。经质证,四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且被告尚小超认可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被告张秀认可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确认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尚小超承担70%的责任,被告张秀承担30%的责任。就第二个焦点问题双方当事人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提交古冶区中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张、门诊收费收据四张、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病历一册、门诊病历一册、用药明细若干,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经过,以及花费的医疗费为10054.3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及尚小超、朱俊嘉认为门诊票据中有两张票据的名字是陈秀琴与原告的名字不符,对该票据我方不认可,对其它票据我方无异议。被告张秀认为门诊收费收据中有两张与原告的姓名不相符,另外住院收费收据中记载的住院天数与病例中记载的时间不符,我方对住院天数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门诊收据中有两张记载的患者姓名与原告不符,且原告方未作合理解释,故本院对该票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对于上述其它证据被告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确认原告就医花费为9926.7元。原告的住院时间为2012年9月1日0时0分至2012年9月16日9时,故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天数为15天。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住院16天,按每天20元计算。经质证,四被告认为原告的住院天数为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0元。经审查,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15天,故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3、原告提交2012年9月26日古冶公安分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大庄坨乡大庄坨村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伤后休治四个月,原告与刘迎龙合伙经营养鸡场,两人年收入约为10万元,因此主张原告的误工费为16666.7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及尚小超、朱俊嘉对村委会证明不认可,原告应提交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据,且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不应支持其误工费,对鉴定没有异议。被告张秀认为如果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予以计算。经审查,虽然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但原告未提交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和误工损失情况,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损失应按照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的标准予以计算,即13564元÷12月×4月=4521.33元。4、原告提交2012年10月10日爱幼林天捷热处理系统唐山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证明一份、2012年10月18日古冶区草原红火锅店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刘建立护理原告10天,误工损失为1047.89元,王香华护理原告6天,误工损失为300元。护理费为1347.89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及尚小超、朱俊嘉对上述证明不认可,认为应提交单位的相关手续,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和误工证明。被告张秀对上述证据不认可,上述两个证明均未写明请假的理由,不能证明是护理原告造成的损失。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明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的护理费用应按照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予以计算15天,即39542元÷365天×15天=1625元。由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小于该计算数额,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1347.89元。5、提交门诊收费收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经质证四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6、原告提交宏赫修理厂收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的存车费为400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尚小超、朱俊嘉、张秀认为该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收据并非正式发票,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7、原告提交古冶区唐家庄双庆电动车大世界收据一张,用以证明修车费800元。经质证,四被告认为该收据不是正式发票,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另外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事故现场照片四张,用以证明原告的电动车的电池没有损坏。经质证,原告对照片没有异议,但电动车的电池已经没电了。被告朱俊嘉、尚小超、张秀对照片没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且无其它证据佐证电动车电池受损的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8、原告提交鉴定费收据两张,鉴定检查费一张,用以证明原告鉴定花费1400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部分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尚小超、朱俊嘉、张秀对上述证据及鉴定费数额没有异议,但该部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经审查,原告花费的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是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且被告对上述票据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确认原告的鉴定费为1400元。9被告张秀提交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张秀的医疗费为777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该部分费用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预留一部分份额。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张秀的医疗费用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表示认可。经审查,原告陈秀芹与被告张秀均在本次事故中受到人身损害,且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张秀的医疗费用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表示认可,故本院确认被告张秀的医疗费为777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该部分损失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中预留相应份额。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8月31日22时许,在古冶区北范路大庄坨村北,原告陈秀芹骑电动自行车与被告张秀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张秀将车停放在路上,此时被告尚小超驾驶的被告朱俊嘉所有的冀B05B**号小客车与被告张秀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陈秀芹与被告张秀受伤。事后原告陈秀芹被送往古冶区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尚小超负主要责任,被告张秀负次要责任。原告陈秀芹的各项经济损失有医疗费992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4521.33元、护理费1347.89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人民币17695.92元。其中被告朱俊嘉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被告张秀医疗费为777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共计人民币7993.44元.另查明,被告尚小超系被告朱俊嘉雇佣的司机,被告朱俊嘉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反驳对方的主张亦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陈秀芹在本次事故中受到人身损害,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尚小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秀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尚小超认可承担70%的事故责任,被告张秀认可承担30%的事故责任。被告朱俊嘉作为该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以及被告尚小超的雇主,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朱俊嘉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秀虽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其仍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先于赔偿,因此原告陈秀芹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张秀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各承担50%。超出交强险部分则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秀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张秀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同样受损害,其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与原告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比例为7993.44:10226.7,故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部分为被告张秀预留43.81%的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870.12元、误工费2260.67元、护理费673.95元、交通费100元,共计5904.74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36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和鉴定费980元,共计8454.99元;二、被告张秀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696.31元、误工费2260.67元、护理费673.95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和鉴定费420元,共计9240.93元上述给付内容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因被告朱俊嘉为原告陈秀芹垫付医疗费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向陈秀芹6454.99元,向朱俊嘉支付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秀负担90元,由被告朱俊嘉负担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未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白梅玲审 判 员 王 婧代理审判员 肖 峥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