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乳行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迟某某与乳山市海阳所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某某,乳山市海阳所镇人民政府,段某,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乳行初字第21号原告迟某某,农民。被告乳山市海阳所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乳山市海阳所镇驻地。法定代表人张本成,镇长。委托代理人宋利民,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进华,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段某。委托代理人宋利民,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进华,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隋某某。委托代理人宋利民,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进华,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迟某某因被告乳山市海阳所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迟某某、被告乳山市海阳所镇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段某、隋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宋利民、高进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迟某某诉称,1999年,海阳所镇政府按照海阳所镇1988年14号文件为原告办理养老待遇,享受工人级别五级,每月领取基础工资97元的81%,即79元。但自2007年第三人口头宣布废除原告的养老待遇,原告的养老待遇自2007年被停发至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口头废除养老待遇,拒不出具书面法律文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恢复并提高待遇。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海阳所镇人民政府于2000年7月20日出具的关于迟某某退休待遇问题的规定;2、1999年8月13日海阳所镇党委会议纪要;证据1、2证明原告领取退休待遇合法。3、邮件详情单及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证明原告要求被告给予答复,但被告一直未予答复;4、关于退职待遇的补充规定,证实被告的养老金待遇过低,不合法。被告乳山市海阳所镇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没有发放退休金的法定职责,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被告虽然就原告在乡镇企业工作的经历给予一定的待遇,也只是根据历史情况所做的决定,该决定并非具体行政行为,也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关于受案范围的规定。二、原告应通过劳动争议的方式解决争议。如果原告认为应该发放养老待遇及提高养老待遇,则应属于劳动争议,应依法通过劳动仲裁的方式解决。另外,原告原属于乡镇企业职工,其工资及养老待遇应由其所在用人单位承担,且原告现在享受农村养老及农村医疗待遇,再要求被告给予养老金属于双重待遇请求。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段某、隋某某述称,第三人在乳山市海阳所镇人民政府任职期间,从事的工作属于职务行为,依法对本案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所诉第三人的主体不合格。第三人于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以上证据符合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要求,合议庭予以采信;对证据3被告有异议,且没有收到该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不能证实被告收到该申请,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系对于农村村委会有关干部的待遇规定,与本案无关,合议庭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无争议当庭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事实:原告迟某某系原乳山市海阳所镇水利服务站职工,1999年8月13日,乳山市海阳所镇党委、政府召开会议,形成了决议,其中第四条内容为“迟某某、马某某、张某某三人应缴镇政府17000元现金,必须在1999年12月30日前交齐,达到退休年龄,方可按海发(1988)14号文的有关规定办理退休……。”2000年7月20日,乳山市海阳所镇人民政府出具《关于迟某某退休待遇问题的规定》,该规定准予原告退休,并规定退休费及待遇:在职期间享受工人级别五级,基础工资97元,退休后享受文件第三条第一项规定,每月79元。规定第五条:上述支出由镇财政负担。2007年,被告将原告上述退休待遇停发。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被告乳山市海阳所镇人民政府在作出准予原告退休,发放退休费及待遇的规定后,无正当理由停止发放原告的退休待遇,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停发原告退休待遇的行为违法,应予以恢复。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提高待遇标准的诉讼请求,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乳山市海阳所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依法恢复原告迟某某的退休待遇;二、驳回原告迟某某要求被告乳山市海阳所镇人民政府提高退休待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迟某某与被告乳山市海阳所镇人民政府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玉宝审判员 姜 玲审判员 王忠龙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宫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