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芗刑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林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芗刑初字第466号公诉机关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男,1989年6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3)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怡璇、颜锦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林某甲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途径芗城区XX路与XX路交叉口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林某甲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9.1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林某甲的户籍证明及人员信息表,机动车信息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复印件,返还物品凭证,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前科情况说明,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林某甲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6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林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林某甲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立达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燕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