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江商初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与浙江德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浙江野健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浙江德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浙江野健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亚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郑尚富,王素芳,吴伟淡,宿迁海德医药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商初字第768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代表人付奇。委托代理人朱晓德、朱伟威。被告浙江德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尚富。被告浙江野健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素芳。被告亚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伟淡。被告郑尚富。被告王素芳。被告吴伟淡。被告宿迁海德医药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赖兵。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城东支行)为与被告浙江德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泰公司)、浙江野健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野健公司)、亚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达公司)、郑尚富、王素芳、吴伟淡、宿迁海德医药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德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文军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泰银行城东支行委托代理人朱晓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泰公司、野健公司、亚达公司、郑尚富、王素芳、吴伟淡、海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泰银行城东支行诉称,2012年12月4日,民泰银行城东支行与德泰公司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约定民泰银行城东支行向德泰公司开立银行承兑汇票1张,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400万元,德泰公司向民泰银行城东支行缴存50%保证金,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6月4日。同时按照合同约定,德泰公司有义务在票据到期日前向民泰银行城东支行足额交付票款,否则民泰银行城东支行作为承兑人所垫付的票款自垫付之日起转做德泰公司逾期贷款,并约定了逾期利率。合同签订后,民泰银行城东支行依约向德泰公司开立并承兑了1张银行承兑汇票。但是,截至票据到期日,德泰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民泰银行城东支行足额缴存敞口资金,银承产生垫款。经民泰银行城东支行多次催收,德泰公司仍未归还剩余垫款本息。截至2013年6月7日,垫款本金为人民币1962639.62元,利息人民币3541.58元。2012年12月4日,野健公司与民泰银行城东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野健公司为德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12月4日,民泰银行城东支行与亚达公司、郑尚富、王素芳、吴伟淡、海德公司签订担保函,同意为德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综上所述,德泰公司不按时归还欠款本息,构成违约,野健公司、亚达公司、郑尚富、王素芳、吴伟淡、海德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民泰银行城东支行诉请判令被告德泰公司立即归还银行承兑垫款本金人民币1962639.62元及支付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3年6月7日的利息人民币3541.58元,实际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1.804%计算);判令被告野健公司、亚达公司、郑尚富、王素芳、吴伟淡、海德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德泰公司、野健公司、亚达公司、郑尚富、王素芳、吴伟淡、海德公司未答辩。原告民泰银行城东支行提交了以下证据:(1)浙江民泰商业银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2)浙江民泰商业银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清单、(3)银行承兑汇票各1份,以证明民泰银行城东支行向德泰公司开立1张银行承兑汇票的事实。(4)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以证明野健公司对德泰公司的债务连带保证责任。(5)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分户明细账页(对账单)1份,以证明民泰银行城东支行为德泰公司垫款的金额。(6)担保函5份,证明亚达公司、郑尚富、王素芳、吴伟淡、海德公司为德泰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的事实。(7)本息计算清单1份,证明德泰公司在民泰银行城东支行垫款产生的罚息金额。被告德泰公司、野健公司、亚达公司、郑尚富、王素芳、吴伟淡、海德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1-3由民泰银行城东支行与德泰公司签订或由德泰公司签章确认,可以证明民泰银行城东支行为德泰公司开具的汇票进行承兑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最高额保证合同由民泰银行城东支行与野健公司签订,可以证明野健公司为德泰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分户明细账页(对账单),可以证明民泰银行城东支行将1962639.62元款项转入德泰公司账户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担保函,分别由亚达公司、郑尚富、王素芳、吴伟淡、海德公司出具,可以证明民泰银行城东支行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本息计算清单,系民泰银行城东支行计算利息的表格,不属于证明涉案特定事实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12月4日,民泰银行城东支行与德泰公司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浙民泰商银承字第CD051012000012号),约定:德泰公司向民泰银行城东支行申请办理汇票承兑,民泰银行城东支行同意承兑;汇票内容为出票人全称德泰公司,账号58×××28,付款行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收款人浙江锐天科技有限公司,账号33×××40,开户行建行三门县支行,汇票金额400万元,到期日期2013年6月4日,汇票号码3130005124158779;德泰公司于汇票到期日前2天无条件将应付票据款足额交存民泰银行城东支行,从汇票到期前1天,德泰公司同意民泰银行城东支行从德泰公司的存款账户中直接划付应付票据款;德泰公司在民泰银行城东支行同意出票之日按票面金额的50%作为履约保证金,存入民泰银行城东支行指定的保证金账户;担保人为票面金额与履约保证金差额部分提供保证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合同编号为浙民泰商银高保字第B2051012000074号;承兑汇票到期日前,德泰公司不能足额交付应付票据款时,除法律法规规定可予拒付的情形外,民泰银行城东支行凭票无条件向持票人支付应付票据款,民泰银行城东支行所垫付应付票据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德泰公司逾期贷款,并按规定向德泰公司每天计收逾期利息(即在同档次贷款利率12.03‰的基础上加上50%的逾期罚息),不需要通知德泰公司或另签借款合同;合同在约定的担保合同生效时同时生效;等等。民泰银行城东支行对上述汇票进行了承兑。2012年12月4日,民泰银行城东支行与野健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浙民泰商银高保字第B2051012000074号),约定:野健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12月3日期间在2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民泰银行城东支行与德泰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及其他业务协议而享有的对德泰公司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野健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敞口、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民泰银行城东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以及其他应由德泰公司承担的应付费用;野健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2年;合同自各方签署之日起生效;等等。2012年12月4日,亚达公司、郑尚富、王素芳、吴伟淡、海德公司分别向民泰银行城东支行出具担保函,内容均为:德泰公司依据浙民泰商银承字第CD051012000012号借款合同向民泰银行城东支行借款200万元,本人自愿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到期之日起2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民泰银行城东支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执行费等)。前述汇票到期前,德泰公司未依约将应付票据款足额交存民泰银行城东支行。2013年6月4日,民泰银行城东支行将1962639.62元款项垫入德泰公司在民泰银行城东支行开立的58×××28账户,转入后该账户余额为400万元。民泰银行城东支行于同日将该400万元划付应付票据款。本院认为,民泰银行城东支行与德泰公司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德泰公司未在约定时间内将应付票据款足额交存民泰银行城东支行,构成违约。民泰银行城东支行于2013年6月4日为德泰公司垫付了应付票据款1962639.62元,根据承兑合同约定,该笔垫付款转作德泰公司逾期贷款,民泰银行城东支行有权要求德泰公司立即归还并支付利息。原告民泰银行城东支行对被告德泰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野健公司与民泰银行城东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亚达公司、郑尚富、王素芳、吴伟淡、海德公司分别向民泰银行城东支行出具了担保函,民泰银行城东支行与野健公司、亚达公司、郑尚富、王素芳、吴伟淡、海德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德泰公司未依约交存应付票据款,拖欠民泰银行城东支行垫付款及利息未付,野健公司、亚达公司、郑尚富、王素芳、吴伟淡、海德公司应德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民泰银行城东支行对被告野健公司、亚达公司、郑尚富、王素芳、吴伟淡、海德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德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归还垫付款人民币1962639.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浙江德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支付利息人民币3541.58元(暂计算至2013年6月7日,此后以所欠垫付款为基数按月利率1.804%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浙江野健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亚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郑尚富、王素芳、吴伟淡、宿迁海德医药化工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德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1248元,由被告浙江德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浙江野健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亚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郑尚富、王素芳、吴伟淡、宿迁海德医药化工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浙江德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浙江野健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亚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郑尚富、王素芳、吴伟淡、宿迁海德医药化工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浙江德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浙江野健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亚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郑尚富、王素芳、吴伟淡、宿迁海德医药化工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4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49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叶文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张惠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