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姜某、郑某甲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郑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郑某甲。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江检刑诉(201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郑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中止审理,并于2013年7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文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6日开始,被告人姜某伙同被告人郑某甲、嵇某甲(另案处理)在衢州市衢江区高家镇后门街11号姜某棋牌室内开设赌场,以“牌九”方式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姜某、嵇某甲各占百分之四十股份,郑某甲占百分之二十股份。至同年9月15日,赌场共抽头渔利36950元,其中姜某、嵇某甲分得10000余元,郑某甲分得6000余元。2012年12月12日,被告人郑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被告人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两被告人分别向公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50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姜某、郑某甲分别退出违法所得3000元、1000元。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账本、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归案经过、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人郑某乙、郑某丙、王某、嵇某甲、徐某、嵇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姜某、郑某甲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郑某甲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郑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两被告人无犯罪前科,在法庭上能自愿认罪,主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5000元。二、被告人郑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2000元。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姜某、郑某甲退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俊健人民陪审员 谢新华人民陪审员 戚雪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翁成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