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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坛民初字第165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许尔孝与刘玉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尔孝,刘玉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坛民初字第1656号原告许尔孝,男,1941年1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培荣,金坛市金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玉林,男,1978年10月29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姜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锡锋,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尔孝诉被告刘玉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培荣,被告刘玉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锡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尔孝诉称,2013年1月1日10时5分许,被告刘玉林驾驶苏D×××××号轿车行驶至金坛市指前镇社头集镇路段时,与原告所骑的电瓶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玉林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许尔孝被送往医院治疗。经治疗出院后,在家休养。后原告许尔孝的伤情经金坛市人民法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伤残等级及护理期、营养期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因事故双方未能就损害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4749.3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刘玉林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经过、交警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许尔孝住院期间,被告刘玉林垫付了医疗费用1774元和伙食费100元。被告刘玉林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金额为2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交警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刘玉林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金额为2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公司要求医疗费扣除医保外用药10%;护理费标准过高,认可50元每天;残疾赔偿金认可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但是计算错误;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责任认定,请求法院酌定;交通费认可200元,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10时5分,被告刘玉林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行至金坛市指前镇社头集镇路段时,与原告许尔孝所骑电瓶三轮车相撞,致原告许尔孝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金坛市公安局交通事故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玉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许尔孝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刘玉林驾驶的苏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金额为2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是自2012年1月12日至2013年1月1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苏D×××××号小型轿车的车主系被告刘玉林。事故发生后,原告许尔孝被送往金坛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第4肋骨骨折、左第5、6肋骨可疑骨折等;2013年1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第4-7肋骨骨折、少量胸腔积液等。原告许尔孝共住院26天,共花费医疗费9006.55元。住院期间,被告刘玉林垫付了医疗费1774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原告许尔孝的伤情通过金坛市人民法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护理期、营养期作法医学评定,该所2013年5月1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许尔孝4肋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许尔孝护理期30日,营养期45日。此次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2012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67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鉴定意见、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供的门诊收费收据、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药费、营养费等相关损失。被告刘玉林驾驶的苏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许尔孝主张的损失全部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许尔孝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许尔孝的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许尔孝所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及被告刘玉林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能够证明原告许尔孝在治疗过程中产生的医疗费用为9006.55元。其中被告刘玉林垫付了医疗费1774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当扣除医保外用药,即按照医疗费总额10%予以扣除,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医保外用药按照医疗费总额10%予以扣除,即扣除900.66元。被告刘玉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900.66元应当由被告刘玉林承担。2、营养费:原告许尔孝营养期限经鉴定为45日,参照12元每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5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6天,参照18元每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68元。其中被告刘玉林垫付了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4、护理费:原告许尔孝护理期限经鉴定为30日,参照6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8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许尔孝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计算8年,残疾赔偿金为23741.6元(29677*8*10%系数)。6、鉴定费:原告许尔孝提供的票据能够证明其鉴定费为2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许尔孝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结合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结合原告许尔孝治疗和鉴定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为3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合计为43356.1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42455.49元(医疗费8105.89元、营养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护理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374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300元),被告刘玉林赔偿医疗费900.66元。被告刘玉林垫付原告医疗费1774元、伙食补助费100元,合计垫付1874元,其多垫付的973.34元应视为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垫付,该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在上述赔偿款中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许尔孝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42455.49元,其中给付原告许尔孝41482.15元、给付被告刘玉林973.34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许尔孝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许尔孝负担6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00元。(诉讼费原告许尔孝已预交,被告应当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许尔孝。)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金坛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江苏银行金坛支行:83300188000020813)。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920元(上诉费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804020161389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丁淼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贾梦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