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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民终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宜宾德鸿巨酒业有限公司与曹红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宜宾德鸿巨酒业有限公司,曹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终字第7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宾德鸿巨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超,经理。委托代理人舒永兰,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红,男。上诉人宜宾德鸿巨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宾德鸿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曹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3)翠屏民初字第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4日,曹红到德鸿公司应试,即被德鸿公司安排从事驾驶员等工作,口头约定月工资1800元/月。2012年8月2日,宜宾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出具5115001404225900号处罚决定书,以曹红驾驶川Q583**号车违反交通法规为由对曹红处以100元罚款,记2分。2012年10月初,曹红与德鸿公司结算9月份工资时,因对提成工资结算金额有争议发生纠纷,曹红遂离开德鸿公司,随后提起劳动仲裁。2012年12月27日,宜宾市翠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翠劳人仲案字(2012)15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所有仲裁请求。2013年1月24日,曹红不服仲裁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德鸿公司为曹红购买2011年9月14日至2012年10月11日13个月的社会保险8034元。2、判令德鸿公司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2700元和赔偿金5400元。3、判令德鸿公司因一年内未签订劳动合同而支付曹红二倍工资21600元。4、判令德鸿公司支付未发工资2700元和逾期未付工资的补偿金2700元,退还被扣7个月工资1400元和支付10个月补助费1000元。5、判令德鸿公司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8986.64元和国假日加班工资3370元,共计57890.64元。6、本案的诉讼费由德鸿公司承担。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商品调拨单、专用收款单、交警处罚决定书、缴纳书、证明、翠劳人仲案字(2012)156号劳动仲裁书、德鸿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德鸿公司组织结构代码证复印件、德鸿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德鸿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居委会证明、民政局证明、安阜房管所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据。原判认为:曹红于2011年9月14日起即到德鸿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与德鸿公司建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的事实,有证人陈长君、廖友君的证人证言及公安交警的处罚决定书证实,予以确认。对德鸿公司以仅是有时临时雇请曹红为其驾车的辩称理由,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曹红享受低保待遇与其是否与德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没有直接关系,德鸿公司以曹红已享受低保待遇来说明曹红没有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的辩称理由,与事实不符,故不予采信。对曹红所称每月工资1800元,因有证人证言佐证,予以确认。对曹红所说的提成工资等待遇,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确认。德鸿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依法履行与曹红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支付曹红工资及社会保险待遇。对曹红诉请的要求德鸿公司为其购买2011年9月14日至2012年10月11日的社会保险8034元(医疗、养老)的请求,因其诉讼请求不明确,不予支持。对曹红诉请的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21600元的请求,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核定支持19800元(11月×1800元/月)。对曹红诉请的支付解除合同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2700元和5400元的赔偿金的请求,因系曹红与德鸿公司发生争议后自动不到德鸿公司工作,不予支持。对曹红诉请的退还被扣工资1400元和支付10个月补助费1000元的请求,因曹红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对曹红诉请的支付未发工资2700元的请求,支持双方发生争议的2012年9月的工资1800元。对曹红诉请的支付曹红双休日工资8986.64元节假日工资3370元的请求,因曹红未提供其加班的证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宜宾德鸿巨酒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曹红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9800元,支付原告曹红2012年9月份工资1800元。二、驳回原告曹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曹红已预付),由被告宜宾德鸿巨酒业有限公司承担并直付曹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德鸿公司提起上诉的主要内容是:1、上诉人临时雇请被上诉人代驾,并在每次代驾任务完成后即支付报酬。被上诉人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其与上诉人之间有劳动关系,仲裁委以其不能举证证明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为由驳回了被上诉人的请求。一审法院却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双倍工资。一审法院系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辩称:通过人材市场招聘广告应聘到上诉人单位担任驾驶员一职,同时还兼职送货业务。月工资1800元,有证人证实。与上诉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认为,上诉人主张其公司只是临时聘用曹红代驾送货,并非长期聘用,双方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其次,被上诉人是享受了低保的人员,若与之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即会丧失享受低保的待遇,被上诉人是不会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的,但上诉人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相反,被上诉人曹红提供了证人语言及车辆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其由上诉人聘用到公司上班,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此,应采信被上诉人的辩解理由。对于被上诉人享受低保待遇与其是否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任何联系。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语言,上诉人也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来否定。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判决无不当之处,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宜宾德鸿巨酒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永审判员 越太强审判员 张问桃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廖志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