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马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覃晓抢劫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马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马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男,1987年12月15日出生于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0619,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大化××自治县××科××村用内××号。因犯盗窃罪、销售赃物罪,于2005年12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0年4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3年3月6日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马山县看守所。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201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某、代检察员龙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覃某伙同他人来到大化瑶族自治县汽车站门前,以去马山县周鹿镇一赌场为名,包下被害人韦某某的一辆车牌号为桂M910**的五菱之光微型面包车,途中被告人覃某等人诱骗韦某某将车开至周鹿镇武平村六合屯附近。待停车后,被告人覃某等人分别用刺激性药水涂抹韦理璜的眼睛,用绳子捆绑韦理璜的手脚、用毛巾堵住韦某某的嘴巴,抢走韦某某的面包车、手机、相机和现金等财物。经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五菱之光微型面包车、宾得照相机价值人民币37,537元。另查明,被告人覃某因犯盗窃罪、销售赃物罪,2005年12月10日被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0年4月2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照相机销售发票、收条、购置税收据复印件、发票复印件、(2005)大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韦某某、刘某某、覃某、罗某某、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韦某某陈述、马价鉴字(2005)12号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马公刑勘字(2005)007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因同案人尚未全部到案,相关事实尚无法核实,故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覃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覃某系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覃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韦某某审 判 员 韦某某人民陪审员 韦某某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陆某某 搜索“”